(2015)嘉桐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伟毅与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毅,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杨伟毅。被告: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园校场路北。法定代表人:林勤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萍,公司员工。原告杨伟毅诉被告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香港城第11-3幢××号房屋,总价款863572元,被告出售时承诺该商品房用于商业使用。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房屋首付款,并与中国工商银行桐乡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在上述商品房竣工、验收等环节均未告知原告相关事实,双方约定被告在2011年1月1日前完成交付,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躲避。被告延迟交房,经原告催告3个月后仍未交房。综上,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购房款863572元及利息276343元(自2009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购房合同两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以及相关权利义务;2、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两套房屋的全部房款,共计863572元;3、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支付购房款向银行贷款42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香港城二期第11-3幢××号房。建筑面积31.37平米。房屋价款为431786元。双方约定:一、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天首付221786元,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15天内买受人向银行办理剩余款项的贷款手续放款,不足部分由买受人同时补足。二、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前将符合这些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三、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解除合同,必须自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30内发出书面通知,超过期限的,视为买受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2月23日,原、被告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香港城二期第11-3幢237号房。建筑面积31.37平米。房屋价款为431786元。双方约定:一、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天首付221786元,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15天内买受人向银行办理剩余款项的贷款手续放款,不足部分由买受人同时补足。二、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前将符合这些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三、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解除合同,必须自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30内发出书面通知,超过期限的,视为买受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共四份,载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43572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款金额为420000元,购买的住房坐落于桐乡市香港城二期11-3幢237、238,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据原告陈述,截止目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曾多次找过被告,要求交房,后就退房事宜也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回避。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月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尽管双方合同中有原告行使解除权期限的约定,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且涉案标的较大,原告作为买受人当然希望被告能够按时交房以便获取相应利益,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就交房事宜与被告多次交涉并要求退房。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863572元并支付利息(从合同解除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房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9元,减半收取7529.50元,由被告桐乡市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