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陶国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国庆,无业。2003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国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陶国庆来到本市东湖区胜利路口步步高超市附近,用镊子伸入被害人龚某上衣右边口袋盗得联想S60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l399元)。后被告人陶国庆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被告人陶国庆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陶国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国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国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国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佳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