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训党与杨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训党,杨吉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韩训党,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杨吉辉,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韩训党与被告杨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训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训党诉称: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1日期间,原告带领工人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为被告承揽的危房改造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承诺原告劳务费2014年11月26日前结清。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吉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杨吉辉(本院备注:此处为手写,名字上有捺印)下欠韩训党工人工资。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到2014年11月26日还钱。欠款人:杨吉辉(本院备注:此处为手写,名字上有捺印)证明人:宋军(本院备注:此处为手写)2014年11月12日”。原告陈述此欠条为被告打印,签名均为本人所签,顺义区x镇x村危房改造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欠条上签名的宋军,宋军大包上述工程,又将砌砖、抹灰的部分工程轻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找人给被告干木工活,支楼板模型,每人每天工资280元。原告找了二十多人给被告干活。劳务费由被告计算出的钱数为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找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就劳务费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给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整并于2014年11月26日给付,其到期并未给付。现原告依据此欠条向被告主张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韩训党劳务费三万六千元。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被告杨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