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平均与王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平均,王国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平均,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50团。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定,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50团。上诉人董平均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平均的委托代理人刘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原告董平均与被告王国定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联系土地承包事宜,原告预付102000元承包费。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土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乙方王国定欠甲方董平均现金102000元,已支付20000元,甲方使用乙方生产资料6000元,相互冲抵后,乙方欠甲方现金76000元;协议约定乙方王国定于2011年10月10日前偿还甲方董平均30000元,余额46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乙方按欠款总额102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46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46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欠条及原告董平均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国定向原告董平均出具还款协议书和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欠款4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的取得,以约定为前提。未约定违约金,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法院不宜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在2014年3月20日的欠条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标准,由于欠条的时间晚于还款协议书��形成时间,视为原、被告对还款协议书违约金约定的变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王国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董平均欠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董平均负担224.28元,被告王国定负担505.72元。上诉人董平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国定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6000元欠款至今未付,明显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400元。被���诉人王国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董平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采信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标准,二审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国定于2014年3月20日向上诉人董平均出具46000元欠条一份,承诺就46000元欠款,于2014年4月1日还款20000元,余款于当年10月10日还清。庭审中,上诉人董平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付款期限的上述变更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国定应否支付上诉人董平均违约金20400元。本案中,上诉人董平均预付被上诉人王国定102000元,目的是让王国定为其联系承包土地,而王国定未向其提供土地,亦未退还102000元。从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董平均给付王国定102000元的法律性质已经从一般债务转化为借款,双方���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确定案由正确。根据该还款协议的约定,王国定应分期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4年3月20日王国定向董平均出具的欠条以及董平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该欠条的付款期限予以认可的陈述来看,董平均同意对46000元欠款变更履行期限,故王国定应于2014年4月1日前向董平均支付2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26000元。因其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对该46000元欠款予以支持并判决给付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董平均主张按还款协议的约定,由被上诉人王国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400元的问题。虽然王国定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因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均存在变更,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并以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董平均要求被上诉人王国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王国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董平均以欠款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000元从2014年4月2日起算,2600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四、驳回董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上诉人董平均已预交),由上诉人董平均负担192元,被上诉人王国定负担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上诉人董平均已预交),由上诉人董平均负担266元,被上诉人王国定负担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褚 彩 霞代理审判员 艾尼皮古丽·艾克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艾山江&mid dot;热合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