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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阿布来提.卡迪尔与拜克里.肉孜、王在震、李恒江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布来提·卡迪尔,拜克里·肉孜,王在震,李恒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来提·卡迪尔委托代理人:巴哈尔·尼牙孜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克里·肉孜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异上诉人阿布来提·卡迪尔因与上诉人拜克里·肉孜、王在震、李恒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布来提·卡迪尔的委托代理人古丽巴哈尔·尼牙孜,上诉人拜克里·肉孜、王在震、李恒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异及王在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4日阿布来提·卡迪尔与拜克里·肉孜、王在震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阿布来提·卡迪尔,乙方:拜克里·肉孜、王在震,一、委托居间服务事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居间服务,使甲方所指定的公司通过法定招牌挂程序至少获得一项如下土地使用权:(1)叶城县党校旁建设局库房2-3亩;(2)叶城县林业局4-5亩;(3)叶城县新城宾馆2-3亩地中的任何一项的土地使用权。二、费用及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预付200000元。剩余金额、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按照《居间合同》执行。三、协议期限:乙方在与甲方提供的房产公司正式签订《居间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自己关于履行协议的相关资料;在签订《居间合同》后4个月内至少获得上述项目中的其中一项土地使用权即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违约责任:1、发生以下事项甲方有权撤销协议并要求乙方退回预付款,乙方不得再行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1)如本合同确定的期限内,乙方不能提供关于履行合同的相关材料;(2)在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任一项目。(3)经双方协商书面同意可以延长协议期限,协议继续有效。2、以下情况下乙方有权撤销协议,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1)甲方未能按期、如约提供符合饿条件的房产公司与乙方订立《居间合同》;(2)未按照本协议及《居间合同》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并在协议上由阿布来提·卡迪尔、拜克里·肉孜、王在震签了名。协议签订当日阿布来提·卡迪尔将预付的2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存入王在震的银行账户上并拜克里·肉孜、王在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阿布来提·卡迪尔1、叶城县党校旁边建设局库房2-3亩地(幸福南路),2、叶城县林业局4-5亩地(解放北路),3、叶城县新城宾馆2-3亩地,以国家土地出让招牌挂价购买,现预付居间预付款200000元;如在合同期内未办成任何一件事情全额退还预付款200000元。”,收条下方有拜克里·肉孜、王在震签名及并按了手印。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向阿布来提·卡迪尔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在此我团队(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向阿布来提·卡迪尔承诺为其居间服务叶城县林业局土地招牌的获得,我团队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为阿布来提·卡迪尔所提供的房地产公司获得叶城县林业局的土地,如在承诺期间未办理完上述工作,我团队将在承诺期满三日内将预收阿布来提·卡迪尔人民币200000元退还给本人,并承担高于银行同期利息80000元,款项及利息退还本人后,前期团队与阿布来提·卡迪尔签订的所有协议作废,我团队不在承担任何责任。如我团队在承诺期满前完成上述居间服务部分工作,该承诺书无效,并由团队与阿布来提·卡迪尔协商另签承诺书”。承诺书下方由阿布来提·卡迪尔、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签名及并按了手印。后,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未能在9月15日前履行合同义务,阿布来提·卡迪尔多次要求退款及赔偿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共同退还居间服务费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收取的上述居间服务费,应否返还阿布来提·卡迪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由阿布来提·卡迪尔向拜克里·肉孜、王在震先支付居间服务费20万元,由拜克里·肉孜、王在震方在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获得叶城县党校旁建设局库房2-3亩,叶城县林业局4-5亩,叶城县新城宾馆2-3亩地中的任何一项的土地使用权。在阿布来提·卡迪尔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拜克里·肉孜、王在震另再支付800000元。因此阿布来提·卡迪尔根据协议约定,向拜克里·肉孜、缴纳预付款200000元,但拜克里·肉孜、王在震始终未能让阿布来提·卡迪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三被告要求延续合同履约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并由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共同承诺,如在9月15日之前不能完成土地挂牌事项,将退还200000元的居间服务费,并承担80000元的违约金。承诺后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未在约定的9月15日前履行合同约定,应向阿布来提·卡迪尔退还居间服务费200000元。针对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提出的“多次告知阿布来提·卡迪尔向有关部门缴纳土地拍卖保证金,但阿布来提·卡迪尔一直拒付,因此,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交易没有达成,土地出让合同未能签订,阿布来提·卡迪尔方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庭审中未出示任何证据,也违反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因此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不久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阿布来提·卡迪尔要求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要求过高,应从收到200000元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进行计算即7800元为宜。遂判决,一、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返还阿布来提·卡迪尔居间服务费200000元。二、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支付原告阿布来提·卡迪尔居违约金78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阿布来提·卡迪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按双方之间签订的承诺书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80000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答辩称:阿布来提·卡迪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按照承诺书内容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通知阿布来提·卡迪尔向拍卖机构缴纳土地拍卖保证金,因阿布来提·卡迪尔未及时交纳保证金,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交易没有成功,土地出让合同未能签订,责任不在于我方,应由阿布来提·卡迪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返还居间费20000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阿布来提·卡迪尔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没有完成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收费客户回单、收条、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阿布来提·卡迪尔与拜克里·肉孜、王在震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协议后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0元,由拜克里·肉孜、王在震在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获得叶城县党校旁建设局库房2-3亩,叶城县林业局4-5亩,叶城县新城宾馆2-3亩地中的任何一项的土地使用权。但拜克里·肉孜、王在震未能让阿布来提·卡迪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2014年7月14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要求延续合同履约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并共同承诺,如在9月15日之前不能完成土地挂牌事项,将退还20000元的居间服务费,并承担80000元的违约金。承诺后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未在约定的9月15日前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针对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上诉提出的因阿布来提·卡迪尔未及时交纳保证金,导致后续工作无法开展,交易没有成功,土地出让合同未能签订,责任不在于我方,应由阿布来提·卡迪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成居间服务叶城县林业局土地招牌挂的获得,且违反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未办理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故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应退还其收取的居间费用200000元。故对于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阿布来提·卡迪尔上诉认为,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由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承担违约金80000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且未给上诉人阿布来提·卡迪尔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审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阿布来提·卡迪尔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已交),由拜克里·肉孜、李恒江、王在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阿布来提·卡迪尔已交)由阿布来提·卡迪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尔肯 · 铁力克审 判 员 阿斯亚 · 毛拉克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 ·麦哈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吾提库尔·艾合买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