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国、陈丽萍,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7月1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丽萍,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卢琦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4时许,同案人柯某某、吴某某、林某乙及林某丙在被告人林某甲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梅路“阿峰便利店”二楼租住处与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陈某乙喝完酒后先行离开,在楼下“阿峰便利店”内与路易酒吧保安严某、曾某因对视引发口角纠纷,林某丙持石头朝严某和曾某砸去,后双方相互推打起来。同案人吴某某、柯某某、林某乙纠集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陈某乙拿砍刀等凶器一同前往路易酒吧方向,欲寻找严某和曾某算账。因看到路易酒吧来了很多保安,便各自逃窜。当被告人林某甲跑到月塘街时,遇到受同案人柯某某纠集驾车前来的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林某丁,被告人陈某甲遂驾车载被告人林某甲和同案人林某丁前往路易酒吧寻找保安算账。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等人驾车到新梅路路口处时,看到身着白色路易酒吧工作服的被害人张某甲在路边与他人聊天,被告人陈某甲便停车,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丁持砍刀下车追砍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手持刀具欲下车追砍被害人张某甲时,见车未停稳前溜,遂回到车上驾车追赶被害人张某甲。后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丁及搭乘出租车赶到现场的同案人陈某乙追上被害人张某甲,持砍刀朝张身上乱砍。被告人陈某甲持砍刀下车欲砍被害人张某甲时,见路易酒吧一大群保安持扫把等工具赶来,遂驾车载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陈某乙、林某丁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民警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同年9月5日抓获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有关书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9934.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4751.83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800元。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是同案人柯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林某乙,其在他们楼下顺道让他们下来。民事方面,愿意调解,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求的误工费过高。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被告人林某甲并未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也未提供车辆,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不认识同案人柯某某,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住处楼下告诉其要去把人打回来要回面子,但其拒绝,被告人林某甲便通过同案人林某乙转告其只是过去接人。其是在林某甲、林某乙下车后才知道他们要去报复人,便也持工具下车看一下,但没有砍人,见车没停稳,便上车将车停稳后,林某甲、林某乙等人跑上车,路易保安追过来其就开车走了。民事方面,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意见,且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动机,其一开始并不知道要去打保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下车欲追砍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与同案人柯某某、吴某某、林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及林某丙在其租住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梅路“阿峰便利店”二楼租住处喝酒。4时许,同案人柯某某、吴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先行离开,在楼下“阿峰便利店”时遇到在该店购物的路易酒吧保安严某和曾某。双方因对视引发口角纠纷,当严某和曾某走出便利店时,林某丙手持一块石头朝严某和曾某砸去,同案人柯某某、吴某某、林某乙遂上前和林某丙一起与严某、曾某相互推打起来。之后,严某跑回路易酒吧叫同事前来帮忙,同案人柯某某、吴某某、林某乙也跑到被告人林某甲租住处,纠集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陈某乙拿砍刀、镀锌管等凶器一同前往路易酒吧方向,欲寻找严某和曾某算账,因看到路易酒吧来了很多保安,便各自逃窜。被告人林某甲跑到凤凰山街道月塘街被告人陈某甲租住处楼下,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林某丁(另案处理)其及朋友被路易酒吧保安殴打一事,并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林某丁一起去接其被保安追赶的朋友并找保安算账。被告人陈某甲遂驾车载被告人林某甲和同案人林某丁前往路易酒吧,在车上时,被告人林某甲说明路易酒吧保安身着白色工作服。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等人驾车到新梅路路口处时,看到刚下班身着白色路易酒吧工作服的被害人张某甲在路边与他人聊天,被告人陈某甲便停车,同案人林某丁、被告人林某甲遂手持砍刀先后下车去追砍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手持刀具也欲下车追砍被害人张某甲时,见车未停稳前溜,遂回到车上驾车追赶被害人张某甲。后同案人林某丁、被告人林某甲追上被害人张某甲,持砍刀朝张某甲身上乱砍。此时,搭乘出租车赶到现场的同案人陈某乙也持砍刀朝被害人张某甲身上乱砍。被告人陈某甲持砍刀下车欲砍被害人张某甲时,见路易酒吧一大群保安持扫把等工具赶来,遂驾车载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陈某乙、林某丁逃离现场至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3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城厢区龙桥街道交通花园小区门口三巴旺超市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同年9月5日16时许,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泉州站出站口处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严某、曾某、方某、张某乙、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同案人林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林某丁受被告人林某甲纠集一起驾车去找路易酒吧保安算账,后伙同同案人陈某乙砍伤被害人张某甲,其间被告人陈某甲两次持刀具下车,第二次下车欲砍被害人张某甲时因对方来了太多人未果,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载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丁、陈某乙逃离现场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同案人林某丁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林某甲关于是同案人柯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林某丁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并未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是在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丁下车后才知道他们要去报复人,便也持工具下车看一下,但没有砍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一开始并不知道要去打保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下车欲追砍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7日受伤当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急诊后至同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153.89元,出院医嘱: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即6月11日,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CT检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68.30元;同年11月29日,其又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9.64元。同年12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月24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甲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10月1日起在路易中国莆田一店(路易ONE酒吧)担任保安领班一职,其在城镇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但除单位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外,并无工资单等证据佐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病休期间有无发放工资或其他收入,故无法认定其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4751.83元(4153.89元+468.30元+129.64元);误工费14189.70元[135.14元/天×(15天+90天)];护理费1891.96元(135.1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30816.4元/年×20年×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4276.2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路易中国莆田一店出具的证明,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6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出于逞强好胜争回面子的目的,随意殴打与他们素不相识仅着路易保安工作服的被害人张某甲致其轻伤,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受被告人林某甲纠集参与作案,在明知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丁等人欲意报复路易酒吧保安的情况下仍为他们驾车提供帮助,且二次持刀具下车欲砍但未直接砍伤被害人,并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林某丁、陈某乙等人相比,相对较小。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和动机,且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预交部分赔偿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同案人林某丁、陈某乙等人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27%、19%的赔偿责任,并对剩余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及超出法定赔偿项目、标准以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求的误工费过高及被告人陈某甲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四元六角,并对赔偿款余额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六角九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陈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零一十二元五角,并对赔偿款余额人民币六万八千一百七十六元二角九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已预交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邱晓敏人民陪审员郑育顺人民陪审员郑剑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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