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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太仓华天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华天木材有限公司,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太仓华天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金浪牌九路。法定代表人陈国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佳宇,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正晗。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原告太仓华天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木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宇、缪正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天木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木材。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554.4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木材货款82150元,与上述结欠木材款合计83704.4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2056元、40093.6元的转账支票,然而原告到银行兑现上述转账支票时,却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被告又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御公司向原告华天木材公司购买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6月30日原告华天木材公司向被告天御公司运送木材并开具销货清单(代欠款凭证)一份,载明货物价款总计82150元。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天御公司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42056元、40093.60元,支票收款人为原告华天木材公司,用途为货款,该支票上盖有被告天御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张勇印,原告陈述该两份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未能成功支取。2015年1月16日被告天御公司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原告华天木材公司账户内汇入20000元,客户附言中载明“货款”。2015年3月16日原告委托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天御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催告被告天御公司于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付款。因被告天御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仍未按照要求支付货款,原告华天木材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回单联)、转账支票(2份)、银行支付业务凭证、律师函、EMS邮寄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虽原告华天木材公司与被告天御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支票中显示的金额与用途、银行业务凭证附言载明的货款信息,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销货清单中载明的价款即8215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则被告天御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仅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则被告天御公司现还应支付原告华天木材公司621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5日结欠的1554.4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依照被告天御公司开具的支票金额也仅能显示与销货清单的价款向对应,无法显示另结欠原告1554.4元,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华天木材有限公司货款6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太仓华天木材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7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浙江天御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太仓华天木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夏成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