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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玲与被上诉人陈太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玲,陈太民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玲,��,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民,男,汉族,1953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晓,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玲与被上诉人陈太民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周玲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赵志强,被上诉人陈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玲与董德伟系夫妻关系,董德伟于2006年6月死亡。2005年4月3日,陈太民作为甲方与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甲方愿借给乙方壹拾万元人民币,乙方愿意将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土地、房产、车辆牌号豫A786**黑色六缸奥迪等等)。时间于2005年5月15日前归还。如与期不还,甲方有权拍卖乙方名下财产至所有款项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董德伟在该《协议书》下“法人代表”处签字。同日,董德伟向陈太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太民交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元整),到期董德伟代表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归还全部款项。(到期交与董事会有董德伟全权负责拍卖财产归还本息)如不对现,愿付法律责任。收款人:董德伟。”2005年5月17日,董德伟向陈太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请求陈太民将我所签协议书顺延至2005年21日中午12点,如到期不能履行,我愿将土地和车辆交于陈太民手中进行拍卖。承诺人:董德伟。”2005年5月21日,董德伟仍未履行承诺,遂向陈太民另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将陈太民现金贰拾贰万元正,于2005年5月23日中午12点前归还。如不归还我愿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与合同执行。(车辆与房产共同执行)”该承诺书系董德伟与陈太民签订的最后一份文件。针对该承诺书中所称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与合同执行”中的“合同”系指陈太民与董德伟于2005年2月4日签订的有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1号院13号楼附4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因该《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陈太民于2006年8月3日以周玲为被告起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陈太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正在审理中。该陈诺书中所称的“协议”系指本案《协议书》。针对本案《协议书》及承诺书形成过程,陈太民陈述如下:“2005年2月4日与董德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因为董德伟总是不办理100%产权变更手续,不去交房款差价,我拿到房产证之后,发现房屋实际面积和房屋登记面积相差很多,登记面积小,实际面积比登记面积大30平方米左右,我要退房子,董德伟没钱退给我,退不掉。经过欧丽集团工作人员以及房屋介绍人李海涛的调解,说房子不影响居住,让继续交易。此时董德伟以没钱交办理100%产权差价为由,说需要借点钱补交差价。李海涛动员我再借给董德伟点钱,本来是借差价费用就可以了,但没有人担保也没抵押,当时协商时其他人说让我再借给董德伟十万元,一方面是赶紧交房屋差价,另外的钱就不用我管了。当时董德伟承诺中原人才大学的财产做抵押,有汽车、房产和土地,李海涛书写了一份李海涛为董德伟担保10万元借款的担保书,中���(2007)郑民一终字第234号调解书生效后,李海涛就把担保书要走了。协议书签订之后,我就去取了10万元钱,交给了董德伟,董德伟就向我出具收据。当天晚上,董德伟请我和李海涛吃饭的时候,周玲给了董德伟一叠零钱,请我们吃饭。2005年5月17日,我去欧丽集团问董德伟是否将差价款交付,得知没有交。我就直接找董德伟,就在当天去要以中原人才大学的名义借我的10万元钱,已经超出了45天了,而且董德伟又没交房屋差价款,董德伟说再往后拖几天,说拖到2005年5月21日中午12点以前,说如果不给钱,就领我到学校去卖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的土地和车辆,交到我手中拍卖,并出具了承诺书。2005年5月21日我去找到董德伟要求董德伟还钱,说不要利息了,先把本金还我。董德伟说2005年5月23日中午12点前给,之所以写22万元,是董德伟说给我2万元利息。说如果不��,23日可以来换锁(针对房屋买卖案件),车辆给我。到23日上午八九点左右,董德伟确实给我开过来一辆奥迪车,根本不值10万元,我拒收,当时李海涛在场。李海涛说你不要,反正我给你担保着,他不还这个钱我还,李海涛说他要车,我说我不管,李海涛把车开走了。”对此,周玲不予认可,并陈述如下:“承诺书签订过程我一概不知。董德伟已经去世,这都是陈太民一方的陈述。同时说我出钱请客不属实。在房屋买卖案件二审调解中没有提到过借款的事情。关于陈太民所单方陈述的事实,周玲认为系孤证,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刚刚陈太民自认董德伟是用拍卖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的土地和车辆来还陈太民的10万元欠款,很明显该笔债务与周玲不存在法律关系。”针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陈太民陈述称:“2005年4月3日借款,2006年陈太民起诉周玲房屋买卖案件(2006)中民一初字第20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005年5月21日承诺书,涉及到本案借款。在房屋买卖案件二审过程中,二审法官主持就买卖和借款调解,作出了调解书。调解书第四条有显示董德伟和陈太民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周玲同意办理过户。调解书中显示“其他无纠葛”。调解书生效后,截止被撤销前,陈太民就没有针对本案借款起诉了。”周玲陈述称:“周玲认为陈太民在(2006)中民一初字第2080号案件中虽提交有2005年5月21日的承诺书,但在开庭中并未对该承诺书做一说明,也未提出该承诺书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作为主张诉讼时效的理由。在中院的调解书中,调解笔录和调解书自始至终未提及该笔借款,陈太民也从未就该笔借款提及诉讼,故其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陈太民与董德伟于2005年2月4日签订有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1号院13号楼附4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即本案2005年5月21日《承诺书》中所提到的“合同”)一份。因该《买卖合同》纠纷,在董德伟死亡后,陈太民于2006年8月3日以周玲为被告起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陈太民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周玲自愿协助陈太民办理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1号院13号楼附45号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及其他费用由陈太民承担。二、其他相关事宜由陈太民自行处理。三、原房内小天鹅空调一台、金羚洗衣机一台、双鹿冰箱一台、餐桌一个、沙发一套,作价5000元,由陈太民支付给周玲。四、房屋过户后,董德伟与陈太民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五、其他无纠葛。六、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整,由陈太民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陈兰英以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0)郑民再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陈兰英不服该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该院提审后,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豫法民提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再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2007)郑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陈太民于2013年10月8日针对本案诉争的款项以周玲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4月2日申请撤诉,撤诉后于2014年4月11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明,诉讼中,陈太民所陈述的豫A786**奥迪车辆已经本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279号案件处理。该案中,河南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周玲、陈太民及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为被告,起诉要求判令陈太民立即将该车辆返还或折价赔偿,被告周玲及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庭审中,因没有任何有关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信息,原告以没有该主体为由当庭申请撤回对该主体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太民实际占有、控制该车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生效。再查明,董德伟的继承人为其母亲张荣纯、其子董明鑫和其妻周玲,经原审法院询问,张荣纯及董明鑫均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同时放弃继承董德伟的一切遗产,也不承担董德伟的一切债务。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承诺书》、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陈太民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二,陈太民是否可以向周玲主张权利。针对本案诉讼时效,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房屋过户后,董德伟与陈太民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且陈太民在该案一审时已经提交董德伟于2005年5月21日书写的《承诺书》,故陈太民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太民关于诉讼时效的陈述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所涉款项法律关系。引起本案借款纠纷的系2005年4月3日《协议书》。诉讼中,陈太民、周玲双方均未提供有关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的任何主体信息。经本院前往河南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郑州市工商部门调取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的相关信息,亦被告知没有该主体的注册登记信息,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书》主体系陈太民和董德伟二人。董德伟应当按照双方合同法律关系履行自己的义务,向陈太民还本付息。因董德伟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董德伟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张荣纯和董明鑫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不参加本案诉讼,故该二人不用承担上述责任。周玲作为董德伟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董德伟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权法律关系发生在周玲和董德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玲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周玲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其应在继承董德伟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再单独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周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太民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3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玲负担。周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周玲为诉讼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5年年初,周玲因与董德伟感情不和,事实上早已分居,董德伟筹办中原人才大学一事周玲根本不知情,本案的适格主体应该是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以及该指挥部的投资人。陈太民所起诉的10万元本金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陈太民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证据是2005年4月3日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周玲从未见过,在董德伟死后,也就是自2006年6月至今,陈太民仅因房屋办理过户起诉周玲,在这之前法院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中,陈太民从未通过任何书面或口头方式主张过该协议中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证据进行综合性判断,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理由完全依据的是陈太民的口头陈述,周玲本人在庭审中多次口头提出反对陈太民所陈述的内容属于虚假的,并提出自己的理由,但一审法院却未加采纳,而陈太民的陈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太民承担。陈太民答辩称:陈太民的诉讼主体正确,周玲与董德伟系夫妻关系,当时董德伟在向陈太民借款时,周玲与董德伟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对董德伟借陈太民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本案原来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提到该10万元的借款,而且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也涉及到该借款,周玲也认可该笔债务,因此诉讼时效在原来一审、二审已中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陈太民与董德伟所签的协议以及董德伟向陈太民出具的借条一系列证据,并不是陈太民单方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周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房屋过户后,董德伟与陈太民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且陈太民在该案一审时已经提交董德伟于2005年5月21日书写的《承诺书》,因此,陈太民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周玲上诉称陈太民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4月3日《协议��》中的主体系陈太民、董德伟,董德伟系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的负责人,但河南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郑州市工商部门均未中原人才大学筹建指挥部的相关信息,故董德伟应当按照其与陈太民之间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陈太民还本付息,周玲作为董德伟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董德伟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周玲上诉称其对陈太民与董德伟签订协议书不知情,其不应承担相应义务,周玲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周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 胜 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候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