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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诉被告扎某甲、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扎某甲,扎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号原告肖某甲,男,藏族,1966年11月生,四川省巴塘县人。原告肖某乙,男,藏族,1969年4月生,四川巴塘县人。原告肖某丙,女,藏族,1971年4月生,四川巴塘县人。原告肖某丁,女,藏族,1964年12月生,四川巴塘县人。被告扎某甲,男,藏族,1970年7月生,四川巴塘县人。被告扎某乙,男,藏族,1973年11月生,四川省巴塘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诉被告扎某甲、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交。(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 正琴审 判 员 : 晓 宏人民陪审员 :泽仁友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 曲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