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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宝鸡秦通集团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责人:薛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勇琦,该公司职工。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聚银、被告委托代理人卞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德仓驾驶陕CT73**号出租车拉运张小菊等四人,从凤县火车站驶往凤县县城方向,行驶至凤县城建局门口时,因避让行人驶入对向车道,与张新朝驾驶陕A73D**号小轿车相撞,导致出租车上乘坐的张小菊等4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原告积极善后,配合治疗。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赔偿乘坐人张小菊等4人医疗费6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3762.4元。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理赔,将医疗费原始票据交与被告,被告经审核赔偿6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核赔金额不符保险合同约定,故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乘坐人张小菊各项经济损失23762.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及免责部分给予被保险人予以提示、说明与解释。保险单特别约定“每起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在被告查勘、理算、赔付时均向被保险人及驾驶人王德仓告知了第三者无责交强险赔付的原则。2、被告已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并赔偿原告5787.23元,赔付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7月6日王德仓驾驶原告的陕CT73**号出租车在凤县城建局门口路段,与张新朝驾驶陕A73D**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出租车上乘坐人张小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认定王德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朝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无责任方张新朝或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经对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审核,确定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4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6787.23元,扣除陕A73D**号车辆无责保险赔付限额医疗费1000元,由被告赔偿5787.23元。仲裁裁决中涉及张小菊误工费、护理费,属陕A73D**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保险11000元赔付范围,被告不予赔偿。3、被告无法行驶追偿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赔偿程序及原则。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而在宝鸡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了赔偿的权利及义务,其放弃了对张新朝的赔偿责任。4、原告举证索赔无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索赔资料中,未提供张小菊误工及误工损失的证据,仅凭张小菊的住院事实及工商执照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张小菊实际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因此,护理期限应认定12天。其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职业及收入证明,护理费无依据。其次,误工费、护理费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为其所属的陕CT73**号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〇时至2014年11月16日24时止;并约定,每起事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7月6日19时30分许,王德仓驾驶原告所有的陕CT73**号长安牌出租车,由凤县双石铺镇滨江西路自西向东行使,行至凤县住建局门口路段时,因避让路右行人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张新朝驾驶陈李涛的陕A73D**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CT73**号出租车上乘坐人张小菊、黄静怡、王珂璐及陕A73D**号车乘坐人王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朝、张小菊、黄静怡、王珂璐、王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菊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486.40元。于2014年7月13日转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踝骨折(左)。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抬高患肢,禁止负重行走;2、门诊定期复查,2周一次,根据复查取下石膏、负重行走时间;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花医疗费2985元。期间,张小菊在宝鸡中医医院、凤县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920元。2014年11月14日在宝鸡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原告的驾驶员王德仓与受害人张小菊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王德仓承担张小菊医疗费64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当日,原告支付张小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300,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7000元,共计1729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持相关证据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同意给予部分理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全额理赔已垫付的赔偿款23762.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仲裁调解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收条、保险核赔清单、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人员与受害人在仲裁部门主持下签订调解书,由于被告未参与调解,其双方约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真实性、合理性,被告无法审核。所以,仲裁调解书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6472.40元。凤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显示,医疗费2486.40元,予以认定;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2985元,予以认定;凤县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检查费920元,予以认定。2014年10月22日凤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西药费81.80元。因无患者姓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因此,本院结合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6391.40元。被告提出经被告审核医疗费为5427.23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如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核减的医疗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病历显示,张小菊先后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0元(12天×30元/天)。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病历显示,张小菊为Ⅱ级护理,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建议意见。所以,护理期限认定为12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职业及收入证明,但其主张护理费每天60元,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护理费认定720元(12天×6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天)。病历显示,张小菊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门诊定期复查。因此,结合其伤情及原告与受害人签订的调解书,确认误工期限认定90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张小菊的营业执照,证明张小菊是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其近三年的经营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符合当地个体工商户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误工费为6300元(90天×70元/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于受害人骨折,需增加营养促进骨质愈合。因此,营养费认定300元(12天×25元/天)。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及收条证实,其已向受害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7000元,而且本案被告认定1000元。因此,后续治疗费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15071.4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应承担13564.26元。被告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属陕A73D**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其内,旅客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中途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小菊乘坐原告的车辆中途遭受人身伤害,原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张小菊的损伤是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但原告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目的则是转移营运中的风险责任,在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原告选择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要求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56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4元,原告承担174元,被告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斌审 判 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