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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宝家、黄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宝家,黄翠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92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齐宝家。被告黄翠群。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齐宝家、黄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宝家、黄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齐宝家向原告(和平支行)贷款25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约定年利率为9.47%。该笔贷款由被告齐宝家、黄翠群夫妻提供清晏小区2幢2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齐宝家、黄翠群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同期利息;2、原告对两被告位于清晏小区2幢20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宝家、黄翠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齐宝家、黄翠群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清晏小区1区2幢203室房屋为被告齐宝家于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25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8月2日,经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中心登记,清晏小区1区2幢203室设定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齐宝家发放2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4日,年利率为9.47%。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宝家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本金及同期贷款利息。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黄翠群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其上载明,“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交易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黄翠群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齐宝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被告黄翠群承诺以家庭财产(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齐宝家、黄翠群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同期贷款利息(2012年8月10至2013年7月14日按约定年利率9.47%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利率9.47%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清晏小区1区2幢203室房屋设定抵押,并经抵押权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依法折价或经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宝家、黄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5万元以及同期贷款利息(2012年8月10至2013年7月14日按约定年利率9.47%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利率9.47%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齐宝家、黄翠群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齐宝家、黄翠群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齐宝家、黄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