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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执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永与秦步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五,秦步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1567号申请人孙永五,农民。被执行人秦步鹏(又名秦新亮),1971年11月11日,农民。孙永五申请执行秦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孙永五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秦步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孙永五油款391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89元、执行费492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秦步鹏履行案款5000元。现经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案件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武志方代理审判员  吕春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