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奥速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润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奥速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润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速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润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奥速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速仕公司)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速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素文、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润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日,润桢公司(承包人)、奥速仕公司(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签订《上海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文本》,就奥速仕公司的场所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约定:工程地点某某路***号某某某某大厦某某楼;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14年4月2日至21日;合同工程造价31,100元(人民币,下同)(含税、含管理费,详见预算报价单);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工程款项打入润桢公司上海某某银行的账户或吴某某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第一次签订合同日支付工程总款的40%计12,000元,第二次隐蔽工程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总款的50%计15,000元,第三次全部工程结束甲方三天内验收支付工程总款的10%计3,000元;合同另有其他约定,落款处为发包人奥速仕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签名,承包人润桢公司的公章。落款处下方另手写“前期付款1,100元”。合同另有附件工程预(决)算报价表。(注:奥速仕公司处该份合同的首部承包人施工队负责人处手写“陈某某”及电话,另填写了保修期起算时间,而落款处发包人栏仅有奥速仕公司公章,并无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签名。润桢公司称,奥速仕公司处合同的第一页是重新装订而成。)2014年4月18日,甲方(奥速仕公司)、乙方(润桢公司)签订工程质量验收单,记载了日期、检验项目名称、检验结果合格等内容,整体工程验收意见或说明栏记载:某某大厦某某楼整体项目按时完成施工,具备整体验收条件。甲方王某某签名,乙方陈某某签名。(注:奥速仕公司称,签名的两人分别是奥速仕公司、润桢公司处的工程负责人。)工程已全部完成。2014年11月8日,润桢公司处吴某某发电子邮件给奥速仕公司处王某某,载明:“如果按照您发来的收据的算法分别是:2014年3月31日代收据付款:12,000;2014年4月5日付款15,000;2014年4月21日付款3,000,总付合同款为30,000。合同款是31,000。那么合同款您那边还欠1,000元呐。如果确实请尽快付清余款1,000元谢谢!此邮件只作为结算协商不作为结算之依据。”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王某某转账给陈某某3,840元,4月15日再次转账2,686元(注:奥速仕公司称,此两笔款项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增减项目后另付的款项。)关于付款情况。奥速仕公司称其共分四次支付润桢公司工程款:1、2014年3月20日,支付1,100元工程款,通过淘宝支付1,000元,现金支付100元;2、2014年3月31日,现金支付陈某某12,000元,有陈某某签名、润桢公司盖公章的手写代收据复印件为证,原件暂未找到;3、2014年4月5日,现金支付陈某某15,000元,有陈某某签名的手写收条为证;4、2014年4月21日,现金支付吴某某3,000元,有吴某某出具加盖润桢公司公章的财务收据联为证。润桢公司确认收到第1笔、第4笔款项,共计4,100元。同时润桢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奥速仕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元,违约金4,050元。关于陈某某的情况。奥速仕公司称,签订施工合同时,润桢公司系陈某某带着润桢公司公章前来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施工队负责人栏记载其姓名、电话,此后陈某某签署了工程相关的其他材料,并作为负责人签署确认了工程质量验收单,付款过程中,陈某某带着润桢公司的公章与奥速仕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代收据、收条,故奥速仕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润桢公司称,陈某某仅是润桢公司的司机,签合同时陈某某确实在场,但陈某某无权签订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更无权负责工程或收取工程款,润桢公司并未确定工程负责人,陈某某有时会去现场送材料,打电话叫奥速仕公司开门,有时也会代签字,故陈某某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名,陈某某现已离职。2015年1月,润桢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奥速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00元,违约金2,850元。原审认为,润桢公司与奥速仕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上海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文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现润桢公司已按约完成相应工程,则奥速仕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全额工程款31,100元。根据目前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金额为27,000元,奥速仕公司称其于2014年3月31日、4月5日两次以现金支付给润桢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陈某某,金额分别为12,000元、15,000元,润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上述两笔款项,陈某某也无收款权限。法院认为,关于陈某某的身份双方各执一词,结合目前证据材料,虽然双方提供的《上海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文本》中施工队负责人一栏存在差异,但在双方均确认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中,乙方(润桢公司)处为陈某某签名确认,而此材料是润桢公司据以证明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重要证据,现润桢公司称陈某某仅是司机、“有时会代签字”,此明显不合常理,润桢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上海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文本》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为打入润桢公司上海某某银行的账户或吴某某某某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奥速仕公司称在实际履行中付款方式已变更,由陈某某个人收取款项,但对此奥速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润桢公司也不予认可,仅凭目前证据难以认定陈某某有收取工程款的权限,故奥速仕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奥速仕公司称陈某某是携带润桢公司公章与奥速仕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奥速仕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且2014年3月31日12,000元工程款的代收据中除陈某某签名外也加盖了润桢公司公章,但是奥速仕公司未能提供该份材料的原件予以核对,而2014年4月5日的15,000元收条仅显示陈某某签名,并无润桢公司公章,目前奥速仕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润桢公司支付该27,000元款项,故润桢公司要求奥速仕公司支付27,000元工程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润桢公司要求奥速仕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奥速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海润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000元;二、驳回上海润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8元,由上海润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上海奥速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8元。判决后,奥速仕公司不服,上诉称,陈某某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办理了验收后续和施工进场物业备案,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有变更,陈某某有收取款项的权限,被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上诉人已经将剩余款项都付给了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润桢公司辩称,陈某某只不过是被上诉人的司机,不是合同代理人,也没有收取款项的权限。合同明确约定了收款的账户,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装修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是被上诉人的项目代理人。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能确认该材料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材料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反映出陈某某代理被上诉人办理过工程进场的物业备案手续,不能证明陈某某有收款的权限,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工程现已完工,上诉人理应支付31,100元工程款。关于陈某某是否具有收款权限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当支付至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或吴某某个人账户,亦即排除了其他人员收款的权限,而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称陈某某是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即使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成立,也不能当然认定陈某某有直接收取工程款的权限。上诉人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变更了付款方式,陈某某的收款权限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上诉人将剩余款项均付给了陈某某,该部分款项也不能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奥速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上诉人上海奥速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