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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华路支行与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华路支行,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亓春利,顾喜梅,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1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华路支行,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三庆世纪财富中心B座首层。负责人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蓝钰霞,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齐鲁文化创意基地14号楼。法定代表人亓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瑾,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被告朱应涛,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莱芜市东方彩印公司董事长,住莱芜市。被告李琨琨,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昌瑞事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莱芜市。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龙潭大街以南。法定代表人侯继勇,董事长。被告亓春利,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莱芜市。被告顾喜梅,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莱芜市。以上五被告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亓春利、顾喜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海兰德大厦。负责人王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瑾,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王大隆,总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负责人郭铭鼎,总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牛新兵,总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负责人孙志亮,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华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南舜华路支行”)与被告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润福德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泛亚达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信通印刷公司”)、亓春利、顾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泛亚达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泛亚达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泛亚达济宁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泛亚达威海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泛亚达日照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济南舜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蓝钰霞、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公司、亓春利、顾喜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泛亚达公司、山东泛亚达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瑾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泛亚达济宁分公司、山东泛亚达威海分公司、山东泛亚达日照分公司、山东泛亚达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济南舜华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济舜华中小借字201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济南润福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为2014年3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济舜华中小保字2014002-1号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2014年济舜华中小质字201400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应涛、李琨琨签订了编号为2014济舜华中小保字2014002-2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莱芜信通印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济舜华中小保字2014002-3号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亓春利、顾喜梅签订了编号为2014济舜华中小保字2014002-4号保证合同。被告山东泛亚达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公司、亓春利、顾喜梅就上述各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济舜华中小借字2014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于2015年3月16日到期后,借款人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800万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立即偿还逾期借款人民币7163741.1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开始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山东泛亚达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公司、亓春利、顾喜梅就上述逾期借款以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山东泛亚达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公司、亓春利、顾喜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追加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诉讼标的7163741.18元,超出了本院的管理范围,申请转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亓春利、顾喜梅辩称,一、本案本院违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7163741.18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本案的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实质是借新换旧,本案的保证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济南舜华路支行与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济舜华中小借字2014002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公司、亓春利、顾喜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作为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的保证人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按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0133.33元和23天的逾期利息39866.67元(2015.2.21-2015.3.15),后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偿还原告本金125.49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扣划被告山东泛亚达公司保证金826000元。剩余本金7163741.18元以及2015年3月16日起的罚息,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主张罚息,2015年3月16日之后的罚息利率根据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4325%。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济南舜华路支行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签发的贷款凭证、中国银行济南舜华路支行流水明细、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亓春利、顾喜梅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济南舜华路支行与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济南舜华路支行依约向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并不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济南舜华路支行主张被告济南润福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63741.18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济南舜华路支行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亓春利、顾喜梅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亓春利、顾喜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作为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规定,且各被告所提出该项异议也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华路支行借款本金7163741.18元。二、被告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舜华路支行借款罚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亓春利、顾喜梅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同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被告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亓春利、顾喜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6946元。由被告济南润福德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应涛、李琨琨、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亓春利、顾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