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祥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祥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祥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4巷8号。法定代表人:王弟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0号甲。法定代表人:张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铁虹,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0号甲。法定代表人:马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东,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辽宁祥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祥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军辉公司)、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瀚博公司)、刘义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图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上诉人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祥顺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由三被告共同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的帝景嘉园二期17号、21号、25号、22-1号、22-2号、26-1号、26-2号楼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名称为泰州二建祥顺项目部。我公司施工结束后,与军辉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300000元,增项281000元。但军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30140元后,余款1050860元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原审被告军辉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将争议工程整体发包给泰州二建公司,我公司与祥顺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泰州二建公司,且我公司与泰州二建公司的工程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后,确认我公司多支付工程款40余万元,所以我公司并不欠付工程款;2、祥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祥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瀚博公司、刘义东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祥顺公司施工了由军辉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帝景嘉园项目工程17号、21号、25号、22-1号、22-2号、26-1号、26-2号房屋的挖土方、开槽、承台梁基础工程及17号、21号、25号楼的第一层施工工程。祥顺公司于2007年11月末进场施工至2008年6月。施工过程中,祥顺公司并未与三被告签订过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收到军辉公司支付的现金转账及部分实物顶账共计工程款530140元。2008年6月6日,祥顺公司与军辉公司负责人曾世和及以施工单位注明为江苏泰州二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的殷仁茂三方签订帝景嘉园二期基础工程结算定案协议(以下简称定案协议)一份,载明:帝景嘉园二期17号、21号、25号、22-1号、22-2号、26-1号、26-2号楼的基础工程由辽宁祥顺(王娣祥)施工的部分,经与现施工单位江苏泰州二建第一项目部(殷仁茂)按图纸完成量审议,并由开发商从中协调,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基础工程结算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圆整。(不含税价格)特此定案。上述定案协议签订后,祥顺公司并未收到本案三被告或是注明为施工单位的泰州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工程为军辉公司开发建设,并由泰州华夏集团公司(原名称为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二建公司)总包承建。2008年4月24日,祥顺公司与泰州二建公司代表殷仁茂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泰州二建公司施工军辉公司开发的帝景嘉园项目的15号、16号、17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楼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泰州二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军辉公司与泰州二建公司及代表殷仁茂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北新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1、泰州二建公司入场施工前,帝景嘉园第17号、21号、25号、22-1号、22-2号、26-1号、26-2号楼基础工程由本案祥顺公司施工,基础工程结算额为1300000元;2、名为泰州二建公司负责人的殷仁茂与泰州二建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泰州二建公司并未参与施工。3、殷仁茂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1549413.2元,军辉公司支付21950463.2元。经计算,军辉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401050元。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遂判决殷仁茂返还军辉公司工程款401050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军辉公司与殷仁茂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时,确定工程款造价21549413.2元中,包含了本案祥顺公司施工的17号、21号、25号、22-1号、22-2号、26-1号、26-2号楼基础工程款1300000元。军辉公司支付祥顺公司现金和实物共计530140元后,余款部分未支付给祥顺公司而是以整体结算的方式,支付给殷仁茂。庭审中,祥顺公司主张,其施工部分合同外工程并未结算于1300000元当中,要求三被告支付增量工程款。祥顺公司还申请证人陈士玲出庭作证。证人陈士玲系祥顺公司财务人员。其出庭证明祥顺公司其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祥顺公司曾多次到军辉公司或瀚博大厦向军辉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行使诉讼权利,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祥顺公司与军辉公司于2008年6月6日就祥顺公司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1300000元。故祥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于此时开始计算两年。虽然祥顺公司申请证人陈士玲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充分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该院认为,祥顺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来院,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对祥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祥顺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因祥顺公司、军辉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6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祥顺公司撤场。而祥顺公司亦未对其增项部分未与军辉公司进行结算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辽宁祥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沈阳军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瀚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义东给付工程款10508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辽宁祥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祥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军辉公司、瀚博公司、刘义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一、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对实体法关系进行审判,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军辉公司催要工程款,我公司一直没有放弃催要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系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从未见过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三、我公司与军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先,合同关系解除在后,军辉公司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泰州二建殷仁茂施工,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具有独立的合法的施工资质,我公司直接与军辉公司协商承包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在先,我公司与泰州二建及殷仁茂无挂靠关系,军辉公司向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军辉公司应依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仅与军辉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由泰州二建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28.1万元应由军辉公司支付我公司,我公司依据计费标准等计算了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费用为28.1万元;六、瀚博公司及刘义东应对军辉公司的欠款承担民事责任,瀚博公司为军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刘义东为军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操纵两家公司逃避债务。被上诉人军辉公司答辩称,一、《结算定案协议》签订于2008年6月,祥顺公司从未在一审起诉日之前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祥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祥顺公司提供的单方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为泰州二建,军辉公司已经与泰州二建结算完毕,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双方的结算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完毕,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我公司不负有对祥顺公司的任何给付义务;三、案件的建设单位为军辉公司,与瀚博公司、刘义东个人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主体仅限于公司的股东,瀚博公司、刘义东并非军辉公司的股东,祥顺公司对瀚博公司、刘义东的诉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瀚博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刘义东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又查明,祥顺公司二审庭审自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瀚博公司及刘义东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祥顺公司与军辉公司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还查明,军辉公司与泰州二建公司签订了包含祥顺公司施工范围的总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帝景嘉园二期基础工程结算定案协议1份,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士玲、芦站义证人证言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祥顺公司要求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军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祥顺公司与军辉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则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明祥顺公司与军辉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祥顺公司系以泰州二建祥顺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军辉公司依据与泰州二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向泰州二建公司一方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祥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支付一节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祥顺公司主张军辉公司应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在此应提供足以推翻已生效案涉判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观点,祥顺公司现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已生效案涉判决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军辉公司直接支付给祥顺公司,故案涉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军辉公司付款事实应予确认,则祥顺公司无权直接向军辉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关于祥顺公司主张瀚博公司及刘义东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祥顺公司二审庭审自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瀚博公司及刘义东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则祥顺公司依据股东责任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理依据向瀚博公司及刘义东主张付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上诉人辽宁祥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图新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