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沙建军与赖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建军,赖荣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沙建军,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荣勇,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沙建军与被告赖荣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茂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建军诉称:原告系水果批发商,被告赖荣勇因做水果生意多次向原告赊购水果,2014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果货款人民币450000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赖荣勇并未支付货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果货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荣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沙建军系水果批发商,被告赖荣勇系水果经销商。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沙建军赊购水果,2014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水果货款人民币4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张欠条载明:“欠条:总欠沙建军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欠款人赖荣勇,2014.8.9”。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沙建军与被告赖荣勇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赖荣勇签名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赖荣勇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0元,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赖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荣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建军水果货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赖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新乾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