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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福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福新,徐光民,关国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福新。被告徐光民,住五常市。被告关国有,住五常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福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光民、关国有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杨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我公司赊购化肥欠款40,040.00元,由被告杨福新出具欠据,徐光民、关国有签名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040.00元,并给付利息18,418、40元,合计58,458、40元。被告辩称,化肥我用了,但化肥质量不好,秋天玉米减产,找原告也来地里看过,但没有处理。现在我不同意给化肥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购货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杨福新在原告公司赊购肥料核款40,040.00元,由被告杨福新出具欠据,徐光民、关国有签名担保,约定如本年度11月1日前一次还清,本公司每袋扣除10元,如逾期不付,照单收全款。如12月30日不还,从购肥之日起额外按2分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杨福新在原告公司赊购肥料核款40,040.00元,由被告杨福新出具欠据,徐光民、关国有签名担保,约定如本年度11月1日前一次还清,本公司每袋扣除10元,如逾期不付,照单收全款。如12月30日不还,从购肥之日起额外按2分计息。嗣后,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福新欠原告化肥款有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其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就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光民、关国有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新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40,0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杨福新给付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人民币18,418.40元(本金40,040.00元,月利率2%,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00元减半收取631.00元,由被告杨福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业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振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