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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祁俊诉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祁俊,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山,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存,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原告祁俊诉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祁俊诉称:其自2010年11月1日进入中联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10月14日,其下班途中摔伤,向车队长翟某电话请假后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开了一个星期的病假证明,一个星期后其感觉还不能上班,就又打电话给翟某请假。2014年11月20日,其去中联公司上班,办公室一位苏姓工作人员让其写旷工检查,其没有理睬,中联公司就不安排其工作。2014年12月25日,中联公司通知其到单位,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被告中联公司辩称:祁俊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1188.50元,11月13日起祁俊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属于旷工,其不应支付工资。2014年11月祁俊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承担的金额为506元、该月后半月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540元、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和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共计1162元均应由祁俊承担,以上费用共计2208元,其直接从祁俊的工资中扣除,因此,其不应再支付祁俊工资。祁俊自2014年11月13日起旷工,其于2014年12月17日向祁俊邮寄了《限期返回工作岗位通知书》,祁俊在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其《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于2014年12月25日经工会同意后解除祁俊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祁俊经济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祁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祁俊原系中联公司搅拌车驾驶员。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12月25日,中联公司解除了祁俊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日,祁俊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联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该委于2015年3月2日出具仲裁决定书,以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未结束为由终结审理了该案。祁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祁俊自愿放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中联公司应否支付祁俊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25日的病假工资。祁俊主张其2014年10月13日非因工负伤开始请病假,第一次请假至2014年11月6日,出院时医院出具了休假证明,其接着请病假至2014年12月21日,是向车队负责人翟某电话请假的,但中联公司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其按照中联公司搅拌车驾驶员的平均工资3000元/月主张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25日的病假工资7000元。并提交了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及翟某的证言(内容为:兹有中联三龙站车队驾驶员祁俊在2014年10月13日因生病住院,确实向车队电话请假的,但无请假条,另在2014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病情未见好转,没来上班,但电话请假的,无请假审批手续,特此证明),证明其未能上班是因为非因工负伤和患病,并已履行了请假手续。中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翟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其已申请翟某出庭作证,以翟某的当庭陈述为准。中联公司主张祁俊自2014年11月13日起旷工,其不应支付祁俊该期间的工资。并提交了祁俊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职工考勤表,申请证人翟某出庭作证。翟某到庭陈述:祁俊是其车队的驾驶员,2014年10月22日到11月6日祁俊确实是请病假的,病假手续是其办的,后来祁俊又打电话请假,其没有同意并告知祁俊请病假要履行请假手续,但祁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没有提供病历、发票等材料,其就上报公司,按旷工算的。2014年11月13日,祁俊到其办公室说王部长要其给祁俊写个证明,证明祁俊请假,其就帮祁俊写了证明。祁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翟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翟某当时同意其请假的。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祁俊主张其自2014年10月13日起因非因工负伤及患病请假,中联公司亦认可祁俊请假,祁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单载明其应休病假至2014年11月13日,本院认定祁俊请病假至2014年11月13日,中联公司应支付祁俊该期间的病假工资。中联公司主张祁俊请病假至2014年11月12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祁俊主张其请病假至2014年12月21日,但未提交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病假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祁俊主张中联公司未与其约定病假工资标准,中联公司主张与祁俊约定病假工资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中联公司应支付祁俊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17.07元。对祁俊的该部分病假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病假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致认可祁俊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的部分为505元/月,对中联公司要求将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祁俊应承担的部分从病假工资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该月祁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505元后,剩余病假工资712.07元中联公司应支付给祁俊。中联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祁俊病假工资,应承担祁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对其要求将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从病假工资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联公司主张2014年11月后半月及1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单位承担的部分从病假工资中扣除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联公司应否支付祁俊经济补偿。祁俊主张中联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补偿。中联公司主张祁俊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旷工,根据其《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连续旷工10天或12个月累计旷工达到15天者”的规定,其可以解除祁俊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职工考勤表,证明祁俊旷工的事实;《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证明其规章制度已规定连续旷工10天的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学习知悉中联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登记签字表,证明祁俊已签字确认学习知悉其《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下发《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内容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内容一致;首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于2013年3月25日经其首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正式施行;《关于同意解除祁俊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明解除祁俊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祁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与限期上班履职通知书上载明的旷工时间不一致;对《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既未向其送达,也未公示;对首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学习知悉中联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登记签字表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知道内容,且其签名对应的是《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对于中联公司所称的2013年3月25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其没有学习过;关于下发《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于同意解除祁俊劳动关系的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告之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中联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祁俊进行了告知,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祁俊认可2014年11月13日之后未去中联公司工作,其主张该期间系请病假,但未举证证明。对中联公司关于祁俊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25日期间旷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祁俊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25日期间旷工,属严重违反中联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中联公司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祁俊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属合法解除。对祁俊以中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中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祁俊签字确认学习知悉的虽是《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但根据中联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内容一致。祁俊认可学习知悉中联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试行)登记签字表中“祁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其关于不知道《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祁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祁俊病假工资712.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慧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左 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