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系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明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明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宿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9时许,在明水县光荣乡靠山村街内,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白某某相撞。办案民警在调查该案工作中,发现董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其进行乙醇定量检验,经鉴定,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84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9时许,在明水县光荣乡靠山村街内,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白某某相撞。经乙醇定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84mg/100ml,系醉酒驾车。另查明,庭前被告人董某某已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撞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84mg/100ml,系醉酒驾车;5、谅解协议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已与被害人白雪丽达成谅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投案自首;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诊断书,证实受害人白某某受伤情况;9、驾驶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意见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关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