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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立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国刚与河北龙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立审字第4号原告刘国刚,住清河县。被告河北龙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清河县戈仙庄镇城西村。法定代表人夏长文。2015年5月29日,本院收到原告刘国刚的诉状,称其系清河县戈仙庄镇城西村人,1998年10月1日原告与城西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清河县戈仙庄镇城关办事处作为签证单位在合同书上盖章,1998年10月1日,清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至此,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并且一直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耕种。2004年,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违法修建厂房,致使原告承包的土地完全被毁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国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双澧审判员  谢桂芝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