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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桃行初字第13号曹某某不服某某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某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桃行初字第13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桂香,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某局。地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路。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孝清,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永良,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某某不服某某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殷载媛、刘锋、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6月5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桂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孝清、刘永良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局于2014年12月16日对曹某某作出桃公(三)决字(2014)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曹某某家的小黄牛跑到曹友林家菜园吃菜,曹友林之女曹文彩看到后在家门口谩骂曹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曹友林看到后拿着自家的擂茶棒出来帮曹文彩忙,曹某某和曹友林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曹某某先用扫把挥打曹友林,被曹友林用手挡住,曹友林挡住后就用手中的擂茶棒在曹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之后双方打了起来。曹某某被曹友林用擂茶棒打了两下后,曹某某将扫把丢掉,上前与曹友林扭打在一起,曹某某用嘴在曹友林脸部咬了一口,双方摔倒在地并扭打在一起,被旁人扯开后,曹某某用木棒将曹友林的窗户打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行政拘留五日。被告某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事实依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一组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一份,欲证明案件的来源;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四份,欲证明对曹某某、曹友林传唤后依法通知了家属;3、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鉴定聘请书各两份,欲证明对曹某某、曹友林的伤情进行鉴定;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欲证明对曹某某、曹友林进行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5、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欲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欲证明对曹某某、曹友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份,欲证明对曹某某、曹友林行政拘留交付执行的情况;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两份,欲证明对曹某某、曹友林行政拘留已经通知家属的事实。第二组违法事实认定的证据有:9、曹某某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曹某某用扫把打曹友林,曹友林用擂茶棒打曹某某头部,双方扭打倒地,曹某某咬伤曹友林脸部以及曹某某打坏曹友林家窗户玻璃的事实;10、曹友林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曹某某用扫把打曹友林,曹友林用擂茶棒打曹某某头部,双方扭打倒地,曹某某咬伤曹友林左脸以及曹某某打坏曹友林家窗户玻璃的事实;11、曹文彩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曹某某、曹友林发生扭打,相互致伤的事实;12、郭月桃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曹友林用擂茶棒打曹某某头部,曹某某打烂曹友林家玻璃的事实;13、鉴定文书两份,欲证明曹某某、曹友林均构成轻微伤害的事实;14、照片十一张,欲证明曹某某、曹友林受到伤害的事实;15、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某某局组织曹某某、曹友林进行协调的过程;16、身份信息四份,欲证明曹某某、曹友林等身份情况;17、合水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曹文彩的精神状况以及要求某某局对曹文彩、郭月桃不给予行政处罚;18、卢爱莲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曹某某、曹友林等发生扭打的事实。第三组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曹某某诉称:某某局对他作出的桃公(三)决字(2014)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纠纷起因、他先动手打人、主动上前扭打、咬伤曹友林的事实均不实在,对曹文彩用石头砸伤他的事实未予认定,致使案件定性错误,处罚有失公正。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法进行告知,依法剥夺了他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诱骗他在笔录上签名,其程序违法。他是在曹友林父女对其加害的情况下,咬伤曹友林,是正当防卫。因此,被告对他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曹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明他申请了复议;3、入院记录、鉴定文书各一份,欲证明他受到伤害的事实;4、申诉书一份,欲证明案发经过。被告某某局辩称:他局对原告曹某某作出的桃公(三)决字(2014)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行政行为程序、第三组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第二组违法事实认定中除曹某某、曹友林、曹文彩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第二组中证据9曹某某询问笔录的异议为:曹某某、曹友林如何扭,如何打事实不清;证据10曹友林询问笔录的异议为:曹友林推卸责任,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1曹文彩询问笔录的异议为:曹文彩精神不正常,其证词不能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为,申诉书是原告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证据,虽然原告均无异议,但其中涉及对曹友林作出的行政程序,与本案无关,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规范性文件适用本案;第二组违法事实认定中,关于曹友林的鉴定文书、受伤害照片及曹友林、曹文彩、郭月桃的身份信息,虽然原告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不予采信;合水桥村村民委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原告不持异议,该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对曹文彩精神状况以及违法事实认定资质,其证词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第二组中其余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曹某某、曹友林、曹文彩的询问笔录,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结合双方无异议的郭月桃、卢爱莲的证词,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因曹某某的小黄牛跑到曹友林家菜园吃菜,曹文彩开始谩骂曹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曹友林拿着擂茶棒出来帮曹文彩,曹某某与曹友林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曹某某用扫把挥打曹友林,被曹友林挡开,曹友林用擂茶棒致伤曹某某头部,双方扭打在一起,曹某某咬伤曹友林脸部。被旁人扯开后,曹某某用木棒将曹友林家窗户打坏的事实,因此,上述曹某某、曹友林、曹文彩笔录中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认为曹文彩的精神状况不正常,但没有证据证明曹文彩不具备证明能力,同时某某局作出违法事实认定,既有曹文彩的询问笔录,又有曹某某、曹友林的询问笔录,还有双方均无异议的郭月桃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与曹某某在某某局所作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曹某某家的小黄牛跑到曹友林家菜园吃菜,曹友林之女曹文彩看到后在家门口谩骂曹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曹友林看到后拿着自家的擂茶棒出来帮曹文彩忙,曹某某和曹友林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在互殴中,曹友林用擂茶棒打了曹某某的头部一下,曹某某在曹友林脸部咬了一口,并用木棒将曹友林的窗户打坏。某某局通过立案、调查取证、进行处罚前的告知,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桃公(三)决字(2014)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曹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交付执行。曹某某不服,向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益公复决字(2015)A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某局作出的桃公(三)决字(2014)第18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处理职权。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诉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与曹文彩、曹友林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与曹友林发生扭打,并咬伤曹友林,致曹友林轻微伤害,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依法立案、调查,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原告陈述、申辩,程序合法。被告某某局综合曹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载 媛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肖 正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欧阳小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