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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1110号申请执行人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翠。被执行人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柱发,该公司董事长。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3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欠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该款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底前支付330000元,2014年5月底前支付330000元,2014年6月底前支付340000元;案件受理费14820元,减半收取7410元,由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705元;若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金富荣(太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起诉金额1101026.72元和利息12307元及承担的诉讼费3705元,合计1117038.72元,扣除已付后的余额一并申请执行。因太仓市沪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120743.72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4年12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15年6月,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