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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冯苏等与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冯苏,邱海,李有,李小江,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外异字第11—1号异议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住所: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法定代表人冯苏,经理。异议人冯苏。异议人邱海。异议人李有。上列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桂瑭、宁向东,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小江。被执行人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博贺镇三八公路十二公里路牌北边。法定代表人任庆兴,董事长。本院(原电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江与被执行人电白县大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冯苏、邱海、李有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予以立案审查。本院审查发现,异议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基于实体权利曾于2013年4月1日提出过排除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茂电法执外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提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异议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的诉讼请求。异议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不服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中法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异议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异议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基于实体权利已提出过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已依法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了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现异议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又再次提起排除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已予以立案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电白县博贺镇水产品鲜冻贸易部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江文审判员  梁武林审判员  高 明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