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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东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东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峰路昆城中欣广场2幢3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3708469-1。法定代表人吕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圆圆,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东远。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告刘东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圆圆、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合公司诉称:被告为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XX幢XXX室的业主。原告与江苏衡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2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期限从2006年11月20日至业委会成立止。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第一届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季度缴纳物业费,于每年3、6、9、12月份的10日前支付包括本院在内的物业费,标准为高层1.4元/月·平方米、小高层1.3元/月·平方米、多层0.8元/月·平方米、商业2元/月·平方米。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多次催缴,未缴纳物业费。故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物业费2480.7元及滞纳金(2014年3-5月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6、7月份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均按照当期应付物业费的千分之三/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东远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衡山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现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昆山市衡山城国际花园小区的业主,未依约支付物业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房屋面积为136.3平方米,欠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物业费为136.3平方米*1.4元/月·平方米*13个月=2480.66元。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酌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分别按照0.29元/天(具体计算方式:136.3平方米*1.4元/月·平方米*3个月*0.5‰)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0.19元/天(具体计算方式:136.3平方米*1.4元/月·平方米*2个月*0.5‰)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480.66元及滞纳金(以0.29元/天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以0.19元/天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东远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东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晓阳附: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