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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跃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跃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执字第206号罪犯李跃明,曾用名李跃成,原。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4)庆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跃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3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2009年7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二次共减刑二年,现刑期至2015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报请对该犯予以减刑释放,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报称,罪犯李跃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统计表、认罪悔过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跃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的完成了生产任务。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属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跃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跃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刑期至2015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叶卫国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