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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再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董庆雨与董兴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再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董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董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向汶上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汶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汶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梁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31日,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其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其将位于后李尹村西头的自建楼房二至三层(包括缝纫设备)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为3年,租金2万元/年,租赁期间被告无权转租或转借其任何物品,如有损坏按原价赔偿。2011年12月,其发现被告租赁的其所有的缝纫设备丢失,被告已不在租赁的场所经营。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董某某赔偿其缝纫设备费用189586元。董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履行期间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因原告欠别人钱款,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将缝纫设备拉走,由当地派出所出警记录为证,原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9月15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董某某将位于后李尹村西头的自建楼房二至三层(包括缝纫设备)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3年,租金2万元/年,并分两次缴纳,第一次为入住时缴纳三万元,第二次交纳租金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2012年12月,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缝纫设备已不存在。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庭审中,被告的证人房某证实其在被告租赁处拉走10台机器,但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房某拉走的10台机器即为原告交付的全部设备,证人房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证人房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设备附表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设备附表,原告提交的设备附表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设备附表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机器设备的价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缝纫设备费用18958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设备已不存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董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9月15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董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后李尹村西头的自建楼房二至三层(包括缝纫设备)租给被申请人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为3年,租金2万元/年,租赁期间被告无权转租或转借其任何物品,如有损坏按原价赔偿。2011年12月,再审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租赁的其所有的缝纫设备丢失,被申请人已不在租赁的场所经营。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设备附表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印证,对申请人提交的设备附表予以确认,但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设备款189586元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间被申请人无权转租或转借任何物品,如有损坏按原价赔偿。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交设备附表,在附表中已有设备价值,再审申请人已举证完毕,无需再提及其他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可被申请人租赁申请人的财产价值为189586元。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216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219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返回给申请人租赁物,原物不存在的,应折价赔偿。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了租赁设备的价值,根据《合同法》第222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折价赔偿申请人189586元。再审请求:1、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董某某赔偿申请人189586元。被申请人董某某辩称,1、申请人诉称的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董某某欠其他人钱,经董某某同意,缝纫设备被房某拉走抵账,楼房在租赁期间就被查封,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申请人应返还未履行完的租赁费及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该案在原审时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设备附表均没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签字,原审判决对该附表予以采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9月15日,原审原告董某某作为甲方,再审被告董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董某某将位于后李尹村西头的自建楼房二至三层(包括缝纫设备)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3年,其中包括缝纫设备(详见清单),使用期间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其任何物品,如有损坏按原价赔偿。租金为每年贰万元,并分两次缴纳,第一次为入住时缴纳叁万元,第二次缴纳租金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关于设备不存在的原因,原审审理期间,董某某申请证人房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房某证实,在2011年冬天,大概11月份,是他拉走了原审原告的10台机器,因为原审原告欠他钱,拉设备时原审原告是同意的,而且,在拉设备的时候原审被告董某某不在现场,事前给董某某打过电话,董某某不同意。证人李某证实,他参与了拉机器。关于原审原告租赁给原审被告的设备,原审原告提交了附表一份,该附表详细列明了各种设备的数量、单位、单价,但是,该附表为打印件,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灭失,再审被告作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审原告租赁给原审被告的设备,并非是原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也并非是原审被告因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而是案外人将租赁物拉走的,案外人称是为了抵偿原审原告所欠债务而拉走的设备,这属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审原告究竟租赁给原审被告的租赁物,除了房屋以外,还包括哪些物品,对此双方有异议,原审被告只承认有10台缝纫机。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提供的附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庭审时原审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不能证实租赁给原审被告的具体的租赁物品数量及价值,而且,对于租赁物的灭失,原审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是属于可以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因此,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2)汶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申请人董某某负担。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租赁机器设备或折价赔偿。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2009年9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后李尹村西头的自建楼房二至三层(包括缝纫设备,详见清单)租给被上诉人董某某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为3年,租金为2万元/年,租赁期间被上诉人无权转租或转借任何物品,如有损坏按原价赔偿。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租赁的缝纫设备丢失。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诉至汶上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2)汶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灭夫,属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承租人应承担的责任。租赁期间租赁物被案外人拉走,应归责于被上诉人。另一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只承认有十台设备,因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所主张的全部租赁物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提供了设备清单,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已承认设备清单在原告处。上诉人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清单真实可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19条、231条规定,只应适用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囚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本案开庭时,董某某提供了证人房某、董某、姬某出庭作证,意图证明董某某租赁董某某房屋开业时,租赁的房屋内只有10台缝纫设备,因董某某欠房某钱,租赁房屋内的缝纫设备被房某拉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董某某作为原告主张“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后李尹村西头自建的楼房二层和三层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期3年,其中包括缝纫设备(详见清单)”。董某某提供了董某某与董某某“2009年9月15日起”的《租赁合同》一份、《附表》二页。对于该《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附表》,因为是打印的,《附表》上没有董某某的签字,董某某又对该《附表》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该《附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董某某承认的10台缝纫设备,董某某提供了证人房某、李某出庭作证:因董某某2008年向房某借8万元,董某某2009年向李某、黄凯、姬某三人共借款14万元并让房某作担保人(这14万元借款到期后,房某承担担保责任替董某某偿还了这14万元),董某某租赁给董某某的房屋内这10台缝纫设备被房某于2011年拉走。本院认为,因房某向董某某主张债权将董某某所有的缝纫设备从董某某所有的房屋内拉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对董某某租赁给董某某房屋内的这10台缝纫设备,董某某对董某某不应负赔偿责任。董某某要求董某某赔偿缝纫设备189586元的理由欠当,对董某某要求董某某赔偿缝纫设备1895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欠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振庆审 判 员  韩圣秋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