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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唐明华、唐明贵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03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人民医院,唐明云,唐明华,唐明富,唐明贵,唐明德,唐明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康复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明,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旗,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系隆昌县人民医院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麒麟,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明云,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告唐明华,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告唐明富,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告唐明贵,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告唐明德,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告唐明财,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唐明华、唐明贵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唐明云、唐明富、唐明德、唐明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旗、高麒麟,被告唐明云、唐明华、唐明富、唐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明德、唐明财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六被告之母王庭桂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49257.45元,扣除被告预交费47000.00元后,尚欠原告医疗费用102257.45元,王庭桂出院后去世,没有付清医药费,为此引发纠纷。王庭桂去世后,留下住房一套,六被告为该房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支付王庭桂在原告处所欠医药费102257.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决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唐明云、唐明华、唐明富、唐明贵、唐明德、唐明财辩称:1、母亲王庭桂因车祸住院欠原告各项费用102257.45元属实。2、造成拖欠医疗费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母亲王庭桂是出车祸住院,而非正常的生病住院,我们与交通肇事方车主有个协议,医药费由车主承担。车主现下落不明,因此无钱来支付医疗费。3、母亲王庭桂出院回家到去世,还用去将近10万元,这部分钱车主也没支付,现在还欠着的,是因为车主没有钱支付。4、原告的欠款,只有等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得到了赔偿款,立即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王庭桂系被告唐明云、唐明华、唐明富、唐明贵、唐明德、唐明财的生身母亲。2014年8月19日,王庭桂因车祸事故受伤,被送到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王庭桂在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49257.45元,扣除预交费47000.00元后,尚欠原告医疗费用102257.45元。王庭桂出院在家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王庭桂所欠医药费用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特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王庭桂生于1933年11月9日,于2015年2月3日去世,其丈夫唐南文于2009年6月去世。王庭桂去世后,遗留有坐落在隆昌县金鹅镇成渝北路东街11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王庭桂在2011年9月28日取得所有权,系其个人所有,属王庭桂的遗产,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为本案六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唐明云、唐明华、唐明富、唐明贵、唐明德、唐明财之母王庭桂所遗留下的坐落在隆昌县金鹅镇成渝北路东街112号房屋一套中的价值110000.00元部分予以查封、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六被告的户籍证明、王庭桂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隆昌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欠费证明,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行处理交通事故的协议书在案佐证,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六被告之母王庭桂因车祸事故受伤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六被告之母王庭桂在原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应按时全额支付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而未支付,已违约。现王庭桂已去世,其留有遗产坐落在隆昌县金鹅镇成渝北路东街112号房屋一套,六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对王庭桂所欠医药费进行清偿,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医疗费及起诉时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六被告为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相互间没有保证的性质存在,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云、唐明华、唐明富、唐明贵、唐明德、唐明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王庭桂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2257.45元;二、如被告唐明云、唐明华、唐明富、唐明贵、唐明德、唐明财不继承王庭桂的遗产,则变卖王庭桂的遗产予以偿还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2257.45元;三、驳回原告隆昌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0元,保全费1040.00元,共计2220.00元,由被告唐明云、唐明华、唐明富、唐明贵、唐明德、唐明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谢 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