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仁福与台州市椒XX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福,台州市椒XX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金仁福。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XX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地。原告金仁福为与被告台州市椒XX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仁福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椒XX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仁福起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其中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利息计人民币100400元,并令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仁福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5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台州市椒XX通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台州市椒XX通机械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台州市椒XX通机械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椒XX通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椒XX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仁福借款本金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3年5月12日起;15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5月12日起;8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12日起;10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6月8日起,分别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4元,减半收取5052元,由被告台州市椒XX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