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浙江广天构件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广天构件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易锋,周华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楼。代表人:俞光明,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天构件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星光村。代表人:冯国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江东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易锋。原审第三人:周华定。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宁波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广天构件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原审第三人易锋、周华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博洋家纺大厦工程系五洋公司承建,易锋系该工程负责人,周华定系五洋公司员工,为上述工程技术人员。2012年10月17日,广天公司与五洋宁波分公司补签《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天公司向五洋宁波分公司供应PHCΦ600×130(AB)、PHCΦ500×125(A)、PHCΦ500×100(A)预应力砼管桩及标准尖桩等货物,合同明确了货物的单价分别为210元/米、160元/米、130元/米和440元/只,约定桩的总数按实际用量调整。约定付款方式和结算为“按进度支付当月所供管桩55%货款,供桩结束付所供管桩总货款的55%,余款四个月内一次付清”。供货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周华定出具工程管桩用量确认单,确认PHCΦ600×130(AB)预应力砼管桩8993米、PHCΦ500×125(A)预应力砼管桩1223米、PHCΦ500×100(A)预应力砼管桩5074米、Φ600标准尖桩165只。五洋公司、五洋宁波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广天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以五洋公司、五洋宁波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洋公司、五洋宁波分公司共同支付广天公司货款281643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6日为199966.53元)。五洋公司、五洋宁波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广天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五洋公司、五洋宁波分公司作为需方单位,双方未对所供货物进行对账,所供货物数量未确定,无法计算货款。广天公司未提供货物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广天公司主张利息无依据。请求驳回广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易锋、周华定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天公司与五洋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广天公司向五洋宁波分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五洋宁波分公司作为货物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2816430元(8993米×210元/米+1223米×160元/米+5074米×130元/米+165只×440元/只)。广天公司以确认单出具日2012年12月6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分段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但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五洋宁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五洋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五洋宁波分公司、五洋公司提出的双方未对账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五洋宁波分公司、五洋公司共同支付广天公司货款28164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五洋宁波分公司、五洋公司共同支付广天公司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按2816430元×55%为基数,之后按2816430元为基数,年利率不超过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931元,由五洋宁波分公司、五洋公司共同负担。五洋宁波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华定虽然系五洋公司的员工,但五洋公司并未授权周华定在《工程管桩用量确认单》上签字,其签字行为无效。《建筑工程预算书》系五洋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之间进行的结算,不能证实广天公司真实的发货量。故广天公司尚不能证实其交付给五洋宁波分公司的实际管桩数量,广天公司要求五洋宁波分公司、五洋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广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天公司答辩称:《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真实合法,周华定系五洋公司的员工,又系涉案项目部成员,有权代表五洋公司核对管桩数量,《工程管桩用量确认单》对五洋宁波分公司及五洋公司有约束力。五洋公司认可的《建筑工程预算书》显示的工程量可以与《工程管桩用量确认单》相互印证,广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其已向五洋公司交付的管桩数量。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五洋公司、易锋、周华定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洋公司及五洋宁波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广天公司货款281643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系五洋宁波公司与广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周华定系五洋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又曾代表施工单位五洋公司在部分文件中签字署名,故广天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华定有权代表五洋宁波分公司签署《工程管桩用量确认单》,该确认单对五洋宁波分公司有约束力,可以证实广天公司因涉案工程向五洋宁波分公司交付的管桩、尖桩数量。五洋公司、五洋宁波分公司应向广天公司支付货款281643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五洋公司、五洋宁波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利息计算方式亦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1元,由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