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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波诉被告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352号原告孙波,男,汉族,1960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永宣巷。委托代理人高旭,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住所地沈阳铁西区奖工南街**号。负责人田贺兴,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刚,男,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孙波与被告沈阳市制冷机械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企业职工,1980年5月参加工作,1982年9月因工负伤,2010年2月被告单位与原告协商买断工龄,未支付工龄买断款。现原告无任何生活来源,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77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所有人都领取了2年的失业金,包括原告本人。当初安置方案里没有经济补偿这一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与被告于2010年2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二年的失业金。2012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2014年7月17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的工伤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就给付经济补偿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0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二年的失业金。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查,该主张并无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健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