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尕某卓玛与某平才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卓玛,旦某才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尕某卓玛,女,藏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旦某才让,男,藏族,1990年4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尕某卓玛与被告旦某才让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尕某卓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尕某卓玛承担。本院给原告退还50元。审判员 杜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