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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尕某卓玛与某平才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卓玛,旦某才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肃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尕某卓玛,女,藏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旦某才让,男,藏族,1990年4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案由:离婚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尕某卓玛与被告旦某才让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尕某卓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尕某卓玛承担。本院给原告退还50元。审判员  杜永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