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万兴银与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万兴银。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原告万兴银与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飞、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兴银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同年4月9日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诿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承担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1600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杨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万兴银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杨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万兴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由万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杨俊未偿还原告借款引发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兴银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万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杨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涛代理审判员 陶 婷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