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计峥冲、金梅华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峥冲,金梅华,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峥冲。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梅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备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富润路。法定代表人:董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计峥冲、金梅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5日,计峥冲、金梅华与中成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计峥冲、金梅华购买位于中港商贸城第一楼10547号产权商铺,建筑面积为42.65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032492元,合同签订后,计峥冲、金梅华全部付清了房款。同日,计峥冲、金梅华与中成实业公司指定的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嘉兴国际中港城商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经营管理期限6年。事后,计峥冲、金梅华所购房屋直接由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因计峥冲、金梅华至今未取得产证,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引发的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计峥冲、金梅华因至今未能取得房产权证提起诉讼,因合同未对计峥冲、金梅华具体取得该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作出约定。且现在中成实业公司举证证明该房屋也没有抵押等不能办证的情况,故计峥冲、金梅华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计峥冲、金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6元,由计峥冲、金梅华负担。判决宣告后,计峥冲、金梅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即全额付清房款,并向中成实业公司指定的中介公司交付了办证费用,后中介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称涉案房屋尚不能办理产证,而在计峥冲、金梅华通过电话、信函方式通知中成实业公司敦促及时办理产证均未果。在原审起诉前至产权登记机关查询,得知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中成实业公司名下且已设定抵押。但原审忽略该项基本事实而驳回诉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中成实业公司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重点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解除。本案中,计峥冲、金梅华因至今未取得房产权证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中成实业公司在原审时明确表示,只要计峥冲、金梅华愿意完全可以配合其办理权证,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办证事宜没有约定。根据权属登记流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的通常做法是开发商向相关部门提交必要的手续,完成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后,买受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登记部门进行审查后颁发权属证书。经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上述事实说明,中成实业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完成涉案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已经具备申办产权的条件,履行了办证的主要义务。根据签约当日的办证明细单及相关收据、收条显示,计峥冲、金梅华将涉案房屋的办证手续委托给第三方嘉兴市金阳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并向其支付了三证代办费。办证明细单载明“办证费用由开发公司代收,如不委托办证代理公司办理产证及土地证的业主,由业主自行到相关部门交纳”。由此可知,业主既可以委托中介公司办证也可以自行申办,所谓“中介公司由中成实业公司指定”一说并不能成立。涉案房屋虽然目前仍登记在中成实业公司名下,但并未设定抵押。按理,只要计峥冲、金梅华通过中介公司提出申办产权证书的申请并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关资料,即可及时取得权属证书。原审中,计峥冲、金梅华并没有证据证明中成实业公司有阻却办证的情形,反观中成实业公司却一再表示只要计峥冲、金梅华愿意办证可随时协助配合。导致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的原因,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归责于中成实业公司。因此,计峥冲、金梅华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二审予以维持。计峥冲、金梅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6元,由上诉人计峥冲、金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富祥代理审判员 XX芳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