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海佳与裘莉莉,童泰松,钱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海佳,童泰松,裘莉莉,钱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章海佳,身份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尧春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泰松,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裘莉莉,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委托代理人吴广福,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军,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岳,被告裘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吴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泰松、钱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童泰松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童泰松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7日为止,借款月利率2%,被告童泰松并须承担每月1.6%的服务费。被告裘莉莉、钱学军以被告童泰松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童泰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童泰松支付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泰松至今尚欠373300元的本金未付。原告经多番追讨未果,无奈之下诉诸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童泰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3300元;2、被告童泰松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费用至还清欠款之日(自2014年11月15日暂计至12月30日,为人民币20158元);3、被告童泰松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用4500元;4、被告裘莉莉、钱学军就被告童泰松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童泰松、钱学军未答辩,庭审时缺席。被告裘莉莉辩称,支付40万元没有证据。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合同、担保属实。借款合同没有关于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的明确约定。原告确认尚欠本金373300元及欠自2014年11月15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成立了借贷关系。原告出借借款,被告应当按时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裘莉莉、钱学军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泰松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章海佳归还借款本金3733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裘莉莉、钱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章海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7202元,原告负担322元;保全费25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