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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程朝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程朝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河南省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魏河花园16号。法定代表人刁喜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琳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可,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朝斌。原告河南省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朝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河南省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奔驰S400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贷款服务,同时作为被告购车贷款的保证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支行提供担保,承担贷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申请办理了贷款,并交付了车辆,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3月停止还款,并于同年3月31日私自将车辆的GPS系统拆除,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将被告程朝斌诉至贵院,贵院出具的(2014)开民初字第3396号判决书中“本院在原告代偿银行贷款1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30日分别为被告垫款62500元、539265元,银行贷款已全部付清,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款项601765元,支付违约金60176.5元,共计661941.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原告名称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自认名称有误,该诉讼主体并不存在,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玮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