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渝GH5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某、曹某某二人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大木冲加油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5mg/lOOml。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以上至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福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