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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崔玲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崔玲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李金生,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被告崔玲燕,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金生与被告崔玲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茹于2015年5月15日9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玲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崔玲燕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1.37‰,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石某某、武某某、塔某某、李金生自愿为崔玲燕借款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4日,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崔玲燕、石某某、武某某、塔某某、李金生诉讼至法院,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崔玲燕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保证人塔某某、武某某、李金生、石某某对被告崔玲燕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原告李金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先后为被告崔玲燕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3985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的贷款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用3985元,合计53985元(开庭审理时变更为53974.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金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克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崔玲燕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李金生等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4日,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崔玲燕及原告李金生等人诉讼至法院要求连带偿还借款,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崔玲燕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李金生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四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一枚,用以证明:原告李金生于2014年12月30日代被告崔玲燕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偿还借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偿还借款2049.37元,于2015年4月9日偿还利息23.88元,2015年4月9日偿还14963.15元;合计:53036.4元。证据三、执行(款物)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1日,经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原告李金生代被告崔玲燕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了执行费用。执行费用与(2014)克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费用2150元、保全费用152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崔玲燕和四个保证人平摊,原告李金生代被告崔玲燕支付执行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合计938元。被告崔玲燕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辩称,一、被告崔玲燕认可向原告李金生偿还贷款及利息53985元;二、因被告崔玲燕资金周转不开,因此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同意每月偿还2000元;三、如原告李金生不同意被告崔玲燕的还款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判决。被告崔玲燕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金生提交的证据,被告崔玲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认为,原告李金生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崔玲燕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石某某、武某某、塔某某、李金生自愿为崔玲燕借款向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14日,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人崔玲燕,保证人石某某、武某某、塔某某、李金生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崔玲燕及李金生等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崔玲燕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李金生等保证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原告李金生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2月30日代被告崔玲燕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代其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代其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49.37元,于2015年4月9日代其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23.88元,于2015年4月9日代其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963.15元,合计代其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53036.4元。在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时,原告李金生支付执行费用,诉���费用、保全费用等合计9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金生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李金生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借款人崔玲燕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李金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原告李金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崔玲燕追偿。故原告李金生代被告崔玲燕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后向被告崔玲燕追偿代其偿还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玲燕给付原告李金生代其��还的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3036.40元、实现债权费用(执行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邮寄费用)938元,合计53974.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崔玲燕负担,邮寄费40元,由原告李金生、被告崔玲燕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