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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琴。委托代理人吴成文。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庆。委托代理人陈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追加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荣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文、俞文杰分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蓉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保险人山东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荣庆)及其下属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2012年6月,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上海茂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金公司)分别委托山东荣庆、上海荣庆运输货物。山东荣庆、上海荣庆又委托被告实际承运。驾驶员王某某在运输上述货物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导致货物严重损坏。经核查,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82918.62元。原告已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838772.69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38772.69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对公估定损金额无异议,但认为:1、驾驶员王某某是实际承运人上海长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奇公司)的员工而非本公司人员,原告应向长奇公司追偿;2、欧莱雅委托的运输公司是上海荣庆而非山东荣庆,上海荣庆不是被保险人,原告没有义务向上海荣庆支付保险金,因此被告也无需向原告赔付;3、茂金公司与山东荣庆的委托运输合同上约定由茂金公司购买保险,山东荣庆对保险责任以外的免赔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山东荣庆无赔偿责任,则本被告也无须赔偿;4、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不完全等同于被保险人在货运合同中的合同权,被追偿方只有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5、本被告已向上海荣庆赔付了23万元,即便追偿成立,应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扣除23万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荣庆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公司作为山东荣庆的子公司一并在原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2012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后,山东荣庆于2012年11月向茂金公司赔付327823.40元,上海荣庆于2012年7月向欧莱雅支付了赔偿款69515.63、620868.19、151487.18元,以上总计XXXXXXX.40元。原告根据公估报告于2013年10月向山东荣庆、上海荣庆支付的理赔款为838772.69元。上海荣庆扣除了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后,向被告索赔差额330921.71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其中的230921.71元,上海荣庆自行承担10万元损失,据此,上海荣庆在结欠被告的运费中作了相应的扣除;虽然茂金公司与山东荣庆的合同中约定由茂金公司购买保险,但实际履行时,系山东荣庆投保了物流责任险,茂金公司并未投保。基于上述事实,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上海荣庆系山东荣庆的子公司。山东荣庆及其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总保费140万元;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指定公估公司:上海天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等等。欧莱雅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委托给上海荣庆,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茂金公司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委托给山东荣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2012年6月,上海荣庆将欧莱雅的货物委托被告从上海嘉定运输到芜湖天成,约定运费1350元;将茂金公司委托的汉高公司的货物委托被告运输至芜湖市经济开发区,约定运费4607元。被告又与王某某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将上述货物委托王某某实际承运。2012年6月24日00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上海长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TXX**(沪F7X**挂)的车辆运输上述货物行驶至G50沪渝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79公里处,车辆碰撞右侧边护栏后翻入高速公路路基外的水塘中,造成王某某死亡、车上人员受伤、车辆、货物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故是由王某某一方的过错导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山东荣庆及被告公司均派员前往现场参与查勘。汉高公司就事故引起的货损向茂金公司索赔327823.35元,茂金公司已通过扣除运费的方式支付给汉高公司,山东荣庆也向茂金公司履行了同等金额的赔偿义务。欧莱雅向上海荣庆索赔841871.02元的货损,上海荣庆于2012年7月24日向欧莱雅支付了全部赔款。2013年9月10日,上海天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确定汉高公司货损为289107.88元,欧莱雅的货损为593810.74元,合计882918.62元,扣除保单约定方式计算的免赔额44145.93元,理算金额为838772.69元,建议按此金额赔付。山东荣庆在赔款确认书上同意此赔款金额,并表示收到赔款后,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同年10月23日,原告向山东荣庆支付了理赔款838772.69元。被告与上海荣庆有长期运输合同关系。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荣庆就所获保险理赔款838772.69元与实际赔付的XXXXXXX.42元之间的差额向被告索赔,经协商,同意被告以扣减运费的方式赔偿上海荣庆23万元,上海荣庆于2014年4月28日就此出具了相应的赔偿证明。另查明,茂金公司与山东荣庆的《公路运输合同》“7.保险”中约定:“茂金公司应对委托山东荣庆承运的货物负责保险,所需费用茂金公司承担;……对于保险责任以外的免赔部分及最低免赔额的损失,山东荣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茂金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函》,称茂金公司与上海荣庆同样存在业务往来,且涉及上海方面的运输业务由上海荣庆负责,故茂金公司与山东荣庆在实际履行涉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一致同意由山东荣庆负责货物保险,茂金公司未就涉案货物购买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运输服务合同》、送货凭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送货单、《货物运输委托单》、公估报告、赔款确认书、入账证明,被告提供的赔偿证明、运费清单、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提供的由茂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山东荣庆与欧莱雅、汉高公司之间赔付材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所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可否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获得超出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赔偿的,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而不论该第三者对于损失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上海荣庆与奥凯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运货物后,应就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向拖运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实际承运人。现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山东荣庆支付赔偿款后,获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山东荣庆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人实施追偿,即有权向被告追偿。争议焦点二、茂金公司与山东荣庆在《公路运输合同》关于保险事项的约定是否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路运输合同》中“茂金公司对委托山东荣庆承运的货物负责保险,”以及“对于保险责任以外的免赔部分及最低免赔额的损失,山东荣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并不具有山东荣庆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内涵;即便上述约定确有茂金公司免除山东荣庆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在实际履行时变更了上述约定,即变更由山东荣庆负责保险,且变更的时间早于被告承运涉案货物的时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承运涉案货物时被告知过山东荣庆具有免赔权,故山东荣庆与茂金公司在实际履约中对保险事项及赔偿责任的变更,无碍于被告的权益;再次,如果茂金公司实际投保,茂金公司的保险人在支付茂金公司赔偿款后,仍可向山东荣庆或奥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无论是茂金公司投保还是山东荣庆投保,均不影响山东荣庆以及奥凯公司对于货损的赔偿责任;综上,茂金公司与山东荣庆在《公路运输合同》关于保险事项的约定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三、被告以运费抵扣上海荣庆的赔偿款23万元,应否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山东荣庆赔偿款838772.69元,嗣后,上海荣庆就所获保险理赔款838772.69元与实际赔付的XXXXXXX.42元之间的差额向被告索赔,经协商,达成由被告赔偿上海荣庆23万元的协议,由此可见,被告向上海荣庆赔偿23万元时已经知道山东荣庆从原告处获得赔偿款的事实,其仍然向上海荣庆赔偿,非善意清偿,故该款不应在原告代位求偿的金额中扣除。被告可与上海荣庆另行结算。综上,本院认为,奥凯公司接受上海荣庆的运输业务后,应对货物损失向上海荣庆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被保险人山东荣庆及其子公司支付了838772.69元赔偿款,有权就该款向奥凯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奥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人民币838772.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8元,减半收取计60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