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曾孟春诉曾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孟春,曾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曾孟春,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叶薇,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昭。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子玲(曾用名曾艳玲),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孟春与被告曾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5年4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孟春的委托代理人叶薇、彭昭、被告曾子玲的委托代理人冯思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孟春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经营“景湘大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曾子玲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40000元,同年10月4日再次支付利息8000元,合计支付利息48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0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债务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亲笔书写的所欠债务情况及债务明细,其中包括借原告的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经营“景湘大洒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原告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之后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32000元(80000元-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孟春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二、驳回原告曾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曾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其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