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全成与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成,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惠阳县花果山东成五金磨光厂,吴秀贱,许惠武,吴秀成,姚瑞环,陶润云,吴少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17号原告:徐全成,男。委托代理人:李骏、丘浩宏,均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地址:惠城区(原惠阳县)马鞍镇沙新村。负责人:吴秀成。被告二:惠阳县花果山东成五金磨光厂,地址:惠城区(原惠阳县)大潮溪花果山。代表人:吴秀贱。被告三:吴秀贱,男。被告四:许惠武,男。被告五:吴秀成,男。被告六:姚瑞环,女。被告七:陶润云,女。被告八:吴少仲,男。原告徐全成诉被告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惠阳县花果山东成五金磨光厂、吴秀贱、许惠武、吴秀成、姚瑞环、陶润云、吴少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成的委托代理人李骏、丘浩宏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徐全成诉称,1、判令被告一提供过户资料,将惠阳府国用字(94)第XXXXXXXXX号证项下6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惠阳府国用字(94)第XXXXXXXXX号证项下75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931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马安沙新村,惠阳府国用字(94)XXXXXXXXXX号证项下6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惠阳府国用字(94)XXXXXXXXXX号证项下75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权登记使用者为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实际使用权人为吴秀成、吴秀贱、姚瑞环、陶润云。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29元,两块地合计14400平方米,总计价格为人民币619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过户所需手续,导致过户手续快两年了都不能办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许惠武、吴秀成、吴秀贱、姚瑞环、陶润云、吴少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惠阳县花果山东成五金磨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下属公司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磨光厂的相关信息,证据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惠阳府国用字(94)第X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惠阳府国用字(94)第X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土地登记资料、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土地使用权属关系。证据五、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证据六、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七,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应支付律师费193100元。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被告三吴秀贱、被告四许惠武、被告五吴秀成、被告六姚瑞环、被告七陶润云、被告八吴少仲签订《转让合同》,约定七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马安沙新村,证号为惠阳府国用字(94)XXXXXXXXXX号证项下6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惠阳府国用字(94)XXXXXXXXXX号证项下75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使用者为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实际使用权人为被告三吴秀贱、被告五吴秀成、被告六姚瑞环、被告七陶润云。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29元,两块地合计14400平方米,总计价格为人民币619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将500万元人民币打入原、被告双方开立的共管账户,同年12月9日,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的负责人吴秀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另外,吴秀成于2011年8月8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定金50万元,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万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出具《收据》给原告徐全成,确认收到土地转让款余额49万元,并确认本案的土地转让款已经全额付清。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原件交付给了原告,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另查一,被告二惠阳县花果山东成五金磨光厂于1992年7月18日出具《证明》,确认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是其下属厂。另查二,上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澳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由于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告徐全成与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被告三吴秀贱、被告四许惠武、被告五吴秀成、被告六姚瑞环、被告七陶润云、被告八吴少仲于2011年8月4日签订《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该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徐全成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确认已经收到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虽然已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的原件交付给了原告,但至今为止,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请求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将惠阳府国用字(94)第XXXXXXXXXX号证项下6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惠阳府国用字(94)第XXXXXXXXXX号证项下75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过户税费依《转让合同》的约定由原告负担,但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931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名下所有的惠阳府国用字(94)第XXXXXXXXXX号证项下68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惠阳府国用字(94)第XXXXXXXXXX号证项下75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徐全成名下,过户税费由原告徐全成负担。二、驳回原告徐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30元由原告徐全成和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各负担27565元,原告多预交的27565元本院不予退还,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全成、被告一惠阳县马安东成五金制品厂、被告二惠阳县花果山东成五金磨光厂、被告三吴秀贱、被告四许惠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五吴秀成、被告六姚瑞环、被告七陶润云、被告八吴少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