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骑自行车到孟州市南庄镇黄庄村,将位于该村4组地的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52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5年和王国华等人一起到孟州市盗窃一台变压器,把变压器里面的铜芯取出来。后来王国华把铜芯卖了,给我分了五百元。2、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谢某某陈述:我是孟州市南庄镇黄庄村的电工。2005年4月15日早上8点多,我村四组的王某在地里干活时,发现变压器不见了,给我打电话,我接到电话来到地里,发现水泥转台上的变压器只剩下外壳了,里面的铜芯被盗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7、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彦萍审 判 员 王娟娟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