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曲行飞、王培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行飞,王培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鑫,男,汉族,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林,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行飞,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培林,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3)浑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曲行飞原审诉称,2007年7月12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该合同签订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培林和卢志峰,并约定该工程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工地管理等均由王培林和卢志峰负责。2008年2月7日,卢志峰退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培林及卢志峰三方决定变更由王培林对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全权负责。后王培林与曲行飞合伙进行投资建设,曲行飞垫资人民币860,000.00元。王培林垫资款已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并且王培林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已经有关判决确认无效。曲行飞认为其垫资的事实客观存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因无效法律行为而向曲行飞返还垫资款的民事责任。现曲行飞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曲行飞垫资款86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曲行飞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垫款的事实。2、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曲行飞与王培林之间是否合伙并不知情,曲行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3、依据曲行飞提供的投资款证明,出具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曲行飞的诉讼请求。王培林原审述称,曲行飞所诉属实,王培林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主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工程管理公司承建。该合同签订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培林和卢志峰,并约定该工程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工地管理等均由王培林和卢志峰负责。2008年2月7日,卢志峰退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培林及卢志峰三方决定变更由王培林对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全权负责。后王培林与曲行飞合伙进行投资建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王培林与曲行飞共同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期间,财务账目中体现王培林垫资款1,818,161.45元。2009年4月23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凭条一份,内容为“我项目部共收到曲行飞投资款捌拾陆万元(¥860,000.00元)。”2009年3月,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故拖延工期为由,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白山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1,250,000.00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8,337,814.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将4,480,000.00元划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上,其中3,000,000.00元拨给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款项仍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09年11月,王培林起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垫资款中的980,600.00元,并自认其余860,000.00元系曲行飞投入。该案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09)浑民二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培林的诉讼请求”。王培林不服一审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白山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09)浑民二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2、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培林就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主厂房签订的相关转包协议无效;3、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培林980,6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2011年9月14日,王培林、曲行飞分别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返还工程垫资款通知书》,内容为“曲行飞与王培林共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共垫资1,840,600.00元(项目部账目记载人民币181,161.45元,记在王培林名下),其中,曲行飞垫资人民币860,000.00元。限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将工程款全额返还。逾期还款,将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对曲行飞提出的返还垫资款的请求进行处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对曲行飞举证的“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出具加盖公章的凭条”中印章真伪进行确认及该凭条出具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在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印章样本,并通过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该凭条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凭条上盖印的“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公章所盖印。另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另案诉讼王培林返还垫付工程款3,000,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白山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自始至终委托工程项目经理及其他工程管理人员在工地进行管理,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用于该工程的建设资金建工集团并没有划拨给王培林,故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自始至终委托工程项目经理及其他工程管理人员在工地进行管理,该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对该项目部人事、财务均有支配权,故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项目部发生的业务对外承担责任。曲行飞持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加盖印章的垫资款86万元凭条,其主张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该笔垫资款及利息,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凭条中的印章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印章样本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因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曲行飞为此垫付的资金应予返还。曲行飞于2011年9月14日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该公司虽未予处理,但应给予一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故曲行飞的利息主张应从2011年10月14日起算。关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提出“曲行飞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垫款的事实。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晓曲行飞与王培林之间是否合伙,曲行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抗辩理由,结合王培林以往诉讼和本次诉讼中的自认“王培林与曲行飞共投资1,840,600.00元,其中王培林投资980,600.00元,曲行飞投资860,000.00元”,及白山百佳项目部财务收款收据、现金流水账、财务明细账中均能体现出曲行飞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领取工资、报销电话费及油费的事实,故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曲行飞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凭条出具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而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百佳食品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故2009年9月16日应当作为曲行飞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因曲行飞于2011年9月14日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返还曲行飞工程垫资款通知书》,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曲行飞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第二项“对该证据凭条出具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未受理该项申请,故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中未对此项鉴定申请进行鉴定。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时对第二项鉴定请求明确为该凭条中“我项目部共收到曲行飞投资款86万元”与落款处“长春建工集团白山百佳项目部”及日期“2009年4月23日”的文字是否为同一打印机同时打印。曲行飞不同意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次鉴定意见,曲行飞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是通过王培林垫付的资金,项目部向其出具了凭条,至于财务如何入账、凭条出具方式都不是曲行飞所能主导的,故曲行飞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次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判决:“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曲行飞860,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曲行飞支付利息。”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曲行飞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曲行飞垫资的事实,曲行飞与王培林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合伙关系无法查证。原审法院认为“白山百佳项目部财务收款收据、现金流水账、财务明细账中均能体现曲行飞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领取工资、报销电话费及邮费的事实”,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曲行飞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资。所有垫资收据均记载垫资人“王培林”,与曲行飞无关,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王培林垫资款,如王培林与曲行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曲行飞应向王培林索要垫资款。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曲行飞提供的“我项目部共收到曲行飞投资款捌拾陆万元(860,000.00元)”的凭条真实性有异议,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该凭条,亦不知晓垫资事实。虽然该凭条上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凭条只有半张纸,明显被人裁掉上半截,且日期“2009年4月23日”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落款盖章处距离甚远,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理由怀疑该凭条经人伪造。因此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提起司法鉴定,第一次申请对“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二次申请对该凭条正文与盖章、日期的文字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驳回了第二次申请,致使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受到重大损失。其次,曲行飞提供的38张垫资票据,没有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其总金额为1,839,700.00元,与曲行飞自称的1,840,600.00元不符,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再次,本案曲行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培林提出其在2011年9月14日与曲行飞分别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返还工程垫资款通知书,此时王培林正因垫资款的相关事宜在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没有理由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没有任何意义的返还工程垫资款通知书,该做法不符合常理。王培林、曲行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返还工程垫资款通知书邮寄到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且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签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曲行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曲行飞垫资事实清楚,垫资款收据的凭条是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出具的,白山百佳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要求鉴定属于缠诉行为。本案曲行飞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曲行飞在2011年9月14日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返还工程垫资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已妥投至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培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曲行飞提供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邮件号为EM875895344CS、EM875895335CS的邮件于2011年9月14日从该公司发往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被退回。王培林对该证据无异议,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邮件,即使曲行飞邮寄过该邮件,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是返还工程垫资款通知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培林在另案中陈述其与曲行飞系合伙关系,在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的账目中记载王培林共投资1,840,600.00元,王培林自认其投资980,600.00元,其余860,000.00元系曲行飞投资,该陈述与曲行飞的主张其为长春建工集团白山百佳项目垫资860,000.00元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账目记载相吻合。曲行飞同时提供了长春建工集团白山百佳项目部为其出具的投资款收据予以证实其投资行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曲行飞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条不符合正规收据的书写格式,系经人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在一审对凭条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又提出对凭条上的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因凭条上的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与凭条真实性无直接因果关系,该凭条由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白山百佳项目部出具,并非由曲行飞主导,原审法院对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曲行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曲行飞提供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邮件号为EM875895344CS、EM875895335CS的邮件在2011年9月14日从该公司发往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被退回,由此可知曲行飞确在诉讼时效之内向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过邮件,虽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体现邮件内容,但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邮件并非返还工程垫资款通知书,故不能认定本案曲行飞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