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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礼清与赵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礼清,赵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徐礼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红江、周仙。被告赵国生。原告徐礼清与被告赵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礼清的委托代理人周仙、被告赵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礼清诉称,被告赵国生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徐礼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生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在10个月内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徐礼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赵国生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国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生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还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礼清和被告赵国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赵国生出具的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徐礼清可催告被告赵国生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徐礼清诉请被告赵国生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生要求延期还款,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生应归还原告徐礼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国生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