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与陆树龙、陆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陆树龙,陆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树龙,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陆国,男,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被告陆树龙、陆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官,被告陆树龙、陆国的委托代理人陆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陆树龙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吉HXX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领域东城销售楼处时,将在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案外人刘某某、石某某撞到,造成两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树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法院,经(2013)延刑初字第506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向刘某某、石某某依据判决数额先行赔偿12万元。另知,本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陆国,陆国与陆树龙是叔侄关系,陆国明知陆树龙无证驾驶却把车交付使用,应对此次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或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陪事由。现原告已垫付相关款项给石某某、刘某某,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陆树龙赔偿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款12万元;被告陆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树龙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不完整。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2)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陆国在事故发生期间并不在延吉市,陆树龙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其车辆,故陆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应承担责任。3、对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因此,即便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方面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赔偿的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其向陆树龙、陆国进行追偿于法无据。4、本案争议焦点是陆树龙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此条是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为一条款,本案中,保险合同当中的约定,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故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为无效条款。原告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国家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和补偿。作为保险公司应正确领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和意义,车辆所有人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有依法承担责任的义务,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之外设立免责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对受害人而言,人身伤亡赔偿比财产损失赔偿更为重要,条例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尚且做如此明确的规定,如果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责任,条例必会明文规定,而条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可见即使存在本案中陆树龙的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第21条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恰恰是人身伤亡的赔偿。综上,被告陆树龙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陆国的答辩意见同上。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刑初字第50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树龙无证驾驶造成该案原告受伤及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12万元的事实。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代为赔偿给(2013)延刑初字第506号判决书的原告12万元的事实,并且由无证驾驶人被告陆树龙及无证驾驶车辆车主被告陆国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陆树龙、陆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陆树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HXX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领域东城销售楼处时,将在该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刘某某、石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某、刘某某均系重伤。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陆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6月4日,被告陆树龙与刘某某、石某某夫妇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已赔偿285000元,且得到谅解。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发性脑干损伤致四肢瘫,属一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吉H496**号轿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陆树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即本案原告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刘某某的损失12万元(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履行该判决,给付刘某某12万元。另查,肇事车辆吉H496**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陆国,其购买车辆后未办理更名手续,交强险投保人姓名仍为原车主赵春仪。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陆树龙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原告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陆树龙追偿所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树龙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国虽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其不是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故不应认定为上述法条中规定的“致害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原告预交38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陆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念德审 判 员  姜慧娟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