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某某与江某甲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江某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珉,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江某甲,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某某与被告江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江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苏州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苏州工业园区XXXXXXXC区10#、12#、14#、16#、18#、20#小高层、高层动迁房工程,合同价款为47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2009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8,804,441.0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7,240,535.65元,尚欠11,563,905.37元未付。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从发包方直接领取剩余工程款11,563,905.37元,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经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63,905.37元及利息。判决书载明其中300万元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因尚未到期,故该案中未作处理,待期限届满后由原告另案起诉。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87,000元(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0日,按月息1%计);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辩称,对30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至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江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江某乙建设工程苏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XXXXXXXC区10#、12#、14#、16#、18#、20#小高层、高层动迁房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4746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的31天内未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2天起按应付款利息不低于2%的月息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完成施工。2009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总造价为人民币48,804,441.02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240,535.65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从发包方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领取剩余工程款11,563,905.37元。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除委托原告直接向发包方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的6,363,905.37元,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0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本息还款时一并结清;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还款时一并结清。该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如被告未能履行第一条之约定,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后因发包方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给付原告6,363,905.37元,原告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日以(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一、江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某某工程款人民币9,363,905.37元;二、江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某某利息人民币144万元;三、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中因涉及被告尚欠原告300万元的付款期限未届满,故该案中对300万元工程款未作处理,待履行期届满后由原告另行解决。判决后,江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又因未到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以(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现该案判决已生效。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表示对结欠原告工程款300万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同时提出如法院认定被告违约需承担违约金时,要求将违约金调低至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被告在庭审中还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但又未能确定具体数额。另查明:被告原名为江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江某甲即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书,本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原、被告约定的300万元工程款付款期限已过,而被告仍未能按约支付,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已支付利息,并且被告在审理中也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至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至于被告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以及利息过高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对利息的约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某某利息人民币387,000元;三、被告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96元,减半收取16,94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