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邓超吾诉潘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吾,潘其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邓超吾,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勇,是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其伟,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邓超吾诉被告潘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吾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潘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超吾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混凝土出售业务,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为单价每立方米330元,结算后2天内付清款项。原告共向被告工地运送混凝土82立方米,合计27060元,被告另需补运费100元。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原告混凝土款和运费共计271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截止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仍拖欠2716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71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为2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超吾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商品混凝土供销结算书》一份。被告潘其伟答辩称:我确认尚欠原告起诉的货款27160元。这批混凝土是我帮朋友彭志刚向原告购买的,这批混凝土是用于平岭的工地上。彭志刚于2013年12月31日中风,当时这批混凝土已经使用了,原告向我催货款,我向原告承诺一定会支付货款的。我并于2014年年底在《商品混凝土供销结算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潘其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材料单》7份;2、《租地合同》1份。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销结算书》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其伟庭审中也确认尚欠原告起诉的货款混凝土款2716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7160元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账后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销结算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7160元的混凝土款但一直拖欠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混凝土款人民币2716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结算书》并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提出从对账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拖欠款项的利息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其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混凝土款人民币27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邓超吾;二、驳回原告邓超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潘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