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耿博与姚广良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博,姚广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博。委托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广良。委托代理人:林涛鸣,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粤,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博因与被上诉人姚广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撤销耿博和陈广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该协议无效;二、姚广良向耿博退还转让款15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2万元(暂计至2014年4月16日);三、由姚广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2日,耿博与姚广良签订了《股权重组及合资合同》,开展经济合作,合同中记载了姚广良的身份信息是12XXXXXXXXXX及44XXXXXXXXXXXXXXXX两组号码。经核实,前组号码与姚广良香港身份证上记载的数字一致,为“姚”、“广”、“良”三字的中文电码,后一组号码为姚广良使用的陈广良身份证号码。2010年12月22日,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与耿博和案外人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耿博占深圳市瑞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公司)90%的股权,现将其占公司20%的股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广良,案外人王某占瑞X公司10%的股权,现将其占公司10%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广良。2011年9月28日,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与耿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姚广良将所持的瑞X公司15%股份转让给耿博,转让价为300万元。耿博先支付100万元,另于合同生效日起半年内支付50万元(不计利息)。半年后即余欠150万元。耿博所欠的款项(除去50万元不计利息),另150万元三年内分阶段还清。耿博在合同生效日起半年内付清不计利息的50万元及把瑞X公司欠姚广良的80万元付清给姚广良,姚广良配合完成工商注册与变更手续。2012年4月9日,耿博与姚广良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签署《股权转让见证书》。2012年4月12日,瑞X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变更前耿博持有70%的股份,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持有30%股份,变更后耿博持有85%的股份,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持有15%的股份。2011年10月,耿博支付转让款本金100万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耿博每月支付剩余本金150万元的利息22500元,7个月合计157500元。2012年4月1日,耿博支付本金50万元。在证据“耿总应还款给姚总明细表”、“收条(2014年4月1日)”中,收款确认人均填写为“姚广良”。耿博尚欠股权转让款本金150万元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汕尾市公安局治安巡逻警察支队户证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陈广良户口系虚假户口,根据相关规定,该支队已于2013年7月8日对户口进行注销。同日,陈广良户口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陈广良户口属虚假户口,并证实上述注销情况。原审法院在审理(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案件过程中,曾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发函,调查香港人能否作为经营范围包含酒类批发的内地企业股东的问题。该单位复函称:香港人可以成为经营范围包含酒类批发的内地企业股东,但该企业性质将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如取得相关审批文件,香港人可以成为瑞X公司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香港人成为内地企业股东,需取得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即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审批,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综合证据及庭审情况,姚广良主张的自己以陈广良名义与耿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已查实的情况看,姚广良利用伪造信息之手段获得虚假的内地居民身份,触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自应依法严肃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作为民事诉讼而言,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无效或可撤销合同。耿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其核心理由是“陈广良”身份是虚假的,故姚广良以陈广良的名义向其转让股权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评述如下:第一,耿博、姚广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双方合作问题先签订了《股权重组及合资合同》,合同一方的名称及落款签名均为姚广良的真实名字“姚广良”,但同时也记载了“陈广良”的身份证号。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耿博数次支付股权转让款,收款确认人也均为姚广良。由此可见,耿博对姚广良的双重身份是知晓的,对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持有瑞X公司股权也是知晓的,其只是不知晓姚广良另一个身份即“陈广良”是虚假的。从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看,耿博、姚广良之间关于受让、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在签订协议之时该意思表示也是合法的。法律究其本质是一种规则,工商部门按照当时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资料,认可了“陈广良”的股东身份,这是事实,应予以承认和尊重。现在“陈广良”身份信息的非法性并不能覆盖当时转让程序的合法性。第二,从转让的对象看,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持有的股权是真实的、有价值的,而非虚假的,双方的交易也是真实的,符合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规则。第三,自2012年4月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以来,耿博持有受让的股权并主导瑞X公司的经营至今已逾两年半时间,从目前双方呈具的证据看,姚广良持股名义上的瑕疵并未对转让的事实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综上三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之情形虽然确实存在通俗意义上的欺诈因素,但未达到法定的撤销转让协议或认定合同无效的程度及条件,故耿博主张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返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耿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由耿博负担。耿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变更原审判决,改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可撤销;二、姚广良应退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姚广良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为涉外股权转让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支持姚广良“股权转让款”之请求,存在如下错误:(1)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没有适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程序处理错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当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和当事人不一致时,应有义务告知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就是违法程序。因为不同的案由,意味着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径行曲解案由,剥夺了耿博的权利,也歪曲了实质的法律关系,已经属于程序违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姚广良无权主张所谓的股权转让款项。1、参照《中外合作企业法》第10条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需报审批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姚广良系香港人,其在我国境内投资,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姚广良要投资酒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然姚广良冒用陈广良成为内资企业的股东,规避了须经政府审批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姚广良以冒用陈广良规避法律规定的外资审批手续,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假使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确定为可撤销合同。陈广良的户籍于2013年7月8日已被广东省陆丰市公安部门注销。耿博与姚广良从事民事行为源于姚广良身份真实合法,因姚广良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伪造、变造虚假身份“陈广良”,并骗取了耿博的信任,而在2013年7月8日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前,耿博是不了解姚广良欺诈这一情况的,姚广良之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显然是恶意制造身份混同,应当被溯及既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姚广良以虚假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姚广良已经收取的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耿博并赔偿耿博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耿博还补充了如下上诉理由:1、姚广良并不是瑞X公司的股东,根据(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内湖派出所出具证明陈广良的户口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该情形不同于假使陈广良是内地户口后变更为香港户口,实际上陈广良作为涉案瑞X公司的股东其是不存在的,耿博是不了解“陈广良”这一名称和实体,而原审单纯地认为耿博知道陈广良与姚广良为一体。因此,耿博认为以陈广良名义签订的所谓的协议是受欺诈所为之的;2、姚广良并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确定其为瑞X公司的股东,其并不是当然的能继承所谓的陈广良的股东的身份。在本案中,耿博受误导将款项支付至姚广良名下,耿博认为其既不是股东,应当相关的款项予以退还;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成立后,受让方为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也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的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姚广良是涉案公司的股东,假使其是股东,其作为香港人的身份在境内投资应该遵守我国的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报批义务,只能认定为已成立未生效。姚广良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耿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纠纷,更不是所谓涉外股权转让纠纷,这是耿博自己创造的案由,法律上没有这个案由,可见耿博认识法律关系错误。姚广良以陈广良持有的身份资料由公安机关颁发,在其未被撤销前是合法的。在双方发生本案股权转让当时陈广良的这个名义是被合法确认的,工商登记部门按照当时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资料认可陈广良的股东身份,现在陈广良身份信息的不实不能否认当时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姚广良已把本涉案股权以陈广良的名义过户到耿博的名下,姚广良的股权交付义务已经完成,耿博现在已实际持有并实际经营所受让的15%的股份,已经有三年多,但是至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姚广良追索欠款过程中竟然以姚广良股权转让前存在的股权身份登记信息不实的瑕疵来否认双方的股权交易行为和效力,这个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原则。耿博创造诉讼案由混淆视听,无理诉讼,浪费诉讼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本案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2011年9月28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姚广良以我国内地居民陈广良的身份名义与耿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如何。关于问题一。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对该协议的效力各执一词,双方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原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是适当、正确的。至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均不改变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身。关于问题二。姚广良的大陆居民“陈广良”的身份是其通过编造虚假户口获得的,该违法行为应由公安部门进行查处。但其通过上述手段所获取的“陈广良”的身份证件确系由公安机关向其颁发的,即姚广良当时所持的“陈广良”的身份证件资料是真实的,而非其自行伪造、变造的虚假证件。耿博在签订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与姚广良签订过《股权重组及合资合同》,且该合同中载明了“陈广良”的我国内地居民身份证号码;耿博于2010年12月22日向姚广良出让瑞X公司20%股权时,又以姚广良的内地居民“陈广良”的身份名义签约;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姚广良以“陈广良”身份名义签约后,其又以姚广良的名义向耿博收取股权转让款。以上事实表明,耿博对姚广良的香港、内地双重身份是知晓的,其对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持有瑞X公司股权也是知晓的,并不存在姚广良向耿博隐瞒了双重身份,致使耿博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故,耿博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在被公安机关注销前姚广良所持有的“陈广良”的我国内地居民身份证件是由公安机关颁发的、真实的身份证件,姚广良以“陈广良”的内地居民身份名义受让瑞X公司30%股权,工商部门按照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当时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资料,将瑞X公司30%股权登记在“陈广良”名下,“陈广良”已成为瑞X公司的股东。之后,姚广良再将上述登记在“陈广良”名下的瑞X公司15%股权转让给耿博。上述两次股权转让均是以大陆居民的身份进行的,所涉的瑞X公司股权亦登记在内地居民名下。故,瑞X公司在性质上属于我国内资公司,而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上述股权转让亦属于我国内地居民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耿博以股权转让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为其与姚广良以“陈广良”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其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耿博对姚广良持有香港、内地的双重身份的情况是知晓的,姚广良以我国内地居民“陈广良”的身份名义与耿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登记在“陈广良”名下的15%瑞X公司股权转让给耿博,上述股权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而且,所涉股权已依约过户登记至耿博名下。耿博以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可撤销、无效为由,要求姚广良向其退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利息,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由上诉人耿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