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张某甲,男,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冰,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张某乙。××××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孩张某丙。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5月份,被告将原告撵出主卧,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二人现在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原告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对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