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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刑初字第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091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94年3月6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书记员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晚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R523**号两轮摩托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丽景名都小区门口路段时,因紧急刹车,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李某某)相撞,两车又碰住前方步行的胡某甲、李某、胡某乙,致使毛某某、胡某甲、李某、胡某乙、李某某受伤。毛某某被赶到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1mg/100ml。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毛某某和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7日,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甲、李某、胡某乙、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00元,被害人均对毛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胡某甲、李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检测报告、调解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属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毛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焦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