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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灿青、覃松奇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青,覃松奇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灿青(绰号“绿豆粥”、“阿溜”),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松奇,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松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灿青、覃松奇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武、代理检察员周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灿青及其辩护人李念东律师,被告人覃松奇及其辩护人李松柳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灿青伪造其受广州光义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收集、储存和运输危险废物的相关资质材料,伙同被告人覃松奇驾驶湘B×××××油罐车从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及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旁边一间不锈钢厂收集酚水6车(共计重量242.58吨),后将其中4车酚水非法排放到苍梧县旺甫镇山心界顶处旧207国道的两侧,将另外2车酚水非法排放到广东省德庆县顺德龙江产业转移工业区内的工地处。排放于苍梧县旺甫镇山心界顶的酚水顺山势而下,致使苍梧县旺甫镇山心村龙邻组龙邻冲水源、土质等被严重污染。经环保部门检测,苍梧县旺甫镇山心村龙邻组龙邻冲水源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其中氰化物、苯并芘、挥发酚等毒害性物质含量远超《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公诉机关依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灿青、覃松奇违反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管理法规,明知其收集、运输的工业废渣废液是危险物质仍予以违法倾倒,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灿青、覃松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灿青的辩护人李念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灿青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了如下几点认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1、被告人李灿青倾倒的污水较少,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李灿青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灿青因不懂法律而犯了污染环境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4、被告人李灿青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覃松奇的辩护人李松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松奇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提出了如下几点认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1、被告人覃松奇是从犯;2、被告人覃松奇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覃松奇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覃松奇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灿青伪造其受广州光义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收集、储存和运输危险废物的相关资质材料,伙同被告人覃松奇驾驶湘B×××××油罐车从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旁边的一间不锈钢厂收集酚水6车(共计重量242.58吨),后将其中4车酚水非法排放到苍梧县旺甫镇山心界顶处旧207国道的两侧,将另外2车酚水非法排放到广东省德庆县顺德龙江产业转移工业区内的工地处。排放于苍梧县旺甫镇山心界顶的酚水顺山势而下,致使苍梧县旺甫镇山心村龙邻组龙邻冲水源、土质等被严重污染。经环保部门检测,苍梧县旺甫镇山心村龙邻组龙邻冲水源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其中氰化物、苯并芘、挥发酚等毒害性物质含量远超《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另查明:1、2014年12月10日,苍梧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李灿青的作案工具一汽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码为:湘B×××××,车辆识别代号为:LFNFVXNX2B1E01391,发动机型号为:CA6DL1-31E3F)一辆;2、被告人李灿青为他人运输酚水的应收运费为人民币33961.2元;3、被告人覃松奇帮助被告人李灿青运输酚水,其个人获得报酬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车牌号码为湘B×××××,车辆识别代号为LFNFVXNX2B1E01391,发动机型号为CA6DL1-31E3F的一汽重型罐式货车一辆,证实该车辆为被告人李灿青、覃松奇运输及排放酚水所驾驶的车辆。(二)书证1、户籍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李灿青出生于1986年6月10日,被告人覃松奇出生于1990年1月15日,两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灿青、覃松奇均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相关犯罪证据后传唤到案的;3、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磅码单6份,证实被告人李灿青6次驾驶湘B×××××油罐车从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过磅装载酚水的重量共计为242.58吨;4、广州光义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单位公章样式及证明,证实广州光义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授权李灿青从事任何业务,与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广州光义公司的公章样式与李灿青提供给金海不锈钢公司的公章样式不一致,李灿青所提供的资质证明材料均属伪造的;5、被告人李灿青提供给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运输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李灿青伪造了广州光义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其到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收集、运输危险废物的资质资料;6、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0日,苍梧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李灿青用于犯罪的一汽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码为:湘B×××××)一辆;7、苍梧县环保局的关于旺甫镇山心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调查报告,证实龙邻冲取水点的现场情况和苍梧县环保应急处置的基本情况,本案非法倾倒的废物污染了龙邻冲部分山林、树木、排灌渠、农田,苍梧县环保部门已采取应急措施将污染物拦截在基头河上游的坝体内。(三)证人证言1、聂某甲、聂某乙、倪某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11月23日起,聂某甲、聂某乙、倪某发现旺甫镇山心村龙邻冲取水点的水源被油类的东西污染,取水点中的鱼和黄鳝等动物死亡,龙邻组全体村民的饮水问题受影响,后来经其查看,发现有人在山心界顶多个位置倾倒了黑色、味臭的废渣,后来环保部门采取了截堵措施,防止污染物流入河流。2、王某、沈某某,证实王某是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司磅员,沈某某是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的员工,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李灿青伙同周某某用油罐车从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处运走了1车酚水;同年11月15日至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灿青和覃松奇用油罐车从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运走酚水5车共198.79吨。3、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是本案的目击证人,2014年11月26日凌晨2时左右,刘某驾车经过旺甫镇山心村龙邻组山心界顶时看见了一辆油罐车在界顶处往冲下倾倒污水。4、禤某、苏某的证言,证实禤某是吊车司机,苏某是辉达日制公司附近的私人板厂的一名员工,两证人均看见了被告人李灿青在梧州市辉达日制有限公司的空地上放置了3个装载石油用的铁罐。5、郑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是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大桥五一村荣建钩机配件店停车场的老板。2014年12月1日下午9时至7日下午2时,郑某看见一名约25岁、身高175CM的男子将车牌号为湘B×××××的重型罐式货车停放在荣建钩机配件店后的停车场。2014年12月9日上午7时,郑某看见该男子再次将车牌号为湘B×××××的重型罐式货车停放在荣建钩机配件店后的停车场内,且该车辆外体流着黑色、臭味的液体。6、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是广州光义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广州光义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收购废品油,与广西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且没有聘请被告人李灿青运输废品油的事实,被告人李灿青运输危险品的资质是其伪造广州光义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四)鉴定意见梧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检测报告,证实经环保部门检测分析,龙邻组村民取水点挥发酚、氰化物、苯并芘的含量均远超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氰化物、苯并芘是有毒有害物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中氰化物限制是0.05mg/L,但2014年12月1日、3日龙邻冲村民取水点总氰化物达0.496mg/L和0.333mg/L,《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中苯并芘的标准限值为2.8×10-6mg/L,2014年12月3日龙邻冲村民取水点抽样检测显示苯并芘结果为2.71×10-3mg/L。(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灿青、覃松奇非法倾倒酚水的地点位于苍梧县旺甫镇山心村龙邻组山心界顶及现场被污染的基本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灿青、覃松奇分别对其违法倾倒酚水的两个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3、李灿青、覃松奇、郑某、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灿青、覃松奇相互辨认,其双方均是共同到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及不锈钢厂抽取酚水后偷排的同案人。证人郑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灿青是2014年12月1日和9日,将车牌号为湘B×××××油罐车停放到广东德庆县德城镇大桥五一村加油站旁的停车场的司机。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李灿青、覃松奇是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运输酚水的两名男子。(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灿青的供述反映,2014年10月份,其在广东省茂名市以人民币160000多元从他人手上购买了一辆二手的红色油罐车(其中车牌号码为:湘B×××××,车辆识别代号为:LFNFVXNX2B1E01391)。后来其为赚取运费,伪造了危险物品运输资质材料,并伙同被告人覃松奇从梧州市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及该有限公司附近的另一家不锈钢厂运输了6车酚水,最后将其中4车酚水倾倒在苍梧县旺甫镇山心界顶旧公路两旁及将其中2车酚水倾倒在广东德庆县某偏远的工地。其运输酚水的运费标准为140元/吨,共计运输了242.58吨。2、被告人覃松奇供述反映,其虽然知道从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运载污染物是需要拉到广州光义化工处理的,但由于被告人李灿青是其表哥,且其是在李灿青以1000元-2000元每个月的报酬的雇请下,才一起与李灿青从金海不锈钢有限公司运载酚水进行违法排放的,其共获得报酬人民币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灿青、覃松奇违反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管理法规,明知其收集、运输的工业废渣夜是危险物质仍予以违法倾倒,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二人过失犯罪,依法应当按照两被告人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其中被告人覃松奇是被告人李灿青雇请的工人,其犯罪行为应负的刑事责任相对较小。因此对辩护人李松柳认为被告人覃松奇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侦查机关是在掌握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且对被告人李灿青、覃松奇进行传唤并对其进行思想教育的情况下,两被告人才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辩护人李念东认为被告人李灿青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李松柳认为被告人覃松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对两被告人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灿青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覃松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李灿青违法所得人民币33961.2元,追缴被告人覃松奇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并上缴国库;四、没收被告人李灿青的作案工具一汽重型罐式货车(车牌号码为湘B×××××,车辆识别代号为LFNFVXNX2B1E01391,发动机型号为CA6DL1-31E3F)一辆。(以上所处罚金及追缴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钊生代理审判员  周思文人民陪审员  潘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严月婵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附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5号)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物三吨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关注公众号“”